(2016)湘0304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谢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谢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471号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湘银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王怡骅。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锋,男,汉族。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物业公司)与被告谢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谢锋支付物业管理费7501.13元及滞纳金2250.3元;2、由谢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湘银物业公司与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6年1月2日,湘银物业公司与湘潭市湘银纳帕溪谷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委托湘银物业公司对湘银纳帕溪谷一二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按相应标准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谢锋入住湘银纳帕溪谷小区12栋12101号房屋,在享受湘银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的同时未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经核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欠物业管理费7501.13元,并应向湘银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2250.3元。湘银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谢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谢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湘银物业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湘潭湘银纳帕溪谷一二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认定。湘银物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对照表、催缴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谢锋系房屋业主及房屋面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锋为湘银熙城·纳帕溪谷小区12栋120101室的业主。2007年11月30日,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湘银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湘银·熙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湘银物业公司为纳帕溪谷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6月30日,湘银物业公司与谢锋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谢锋的房屋为湘银熙城·纳帕溪谷小区12栋120101室,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按每月1.28元/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每日按应缴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2日,湘银物业公司与湘潭湘银纳帕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湘潭湘银·纳帕溪谷一二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并按合同向住户收取有关服务费,对于不缴纳者,每天按应缴款项的3‰标准收取违约金;电梯房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28元/平方米,商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98元/平方米。截止2016年3月31日,谢锋尚欠4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交,共计7501.13元(139.53平方米×42个月×每月1.28元/平方米)。湘银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谢锋与湘银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湘银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湘潭湘银·纳帕溪谷一二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谢锋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谢锋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湘银物业公司主张谢锋支付物业管理费750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湘银物业公司主张谢锋按应付款项的30%支付滞纳金2250.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谢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7501.13元及滞纳金2250.3元,共计975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嘉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