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茂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侨海贸易有限公司,麦耀湛,凌伯纯,张汉昌,XX尧,邓月颜,梁慧敏,金韵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79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10668。负责人:钟炳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敏,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C1区钢铁世界大道13号商铺二层,注册号:440681000208267。法定代表人:麦耀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工业区南四路12号,注册号:440681000062143。法定代表人:凌伯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侨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D1区钢铁世界南路01号办公楼四楼01室,注册号:440681000220167。法定代表人:张汉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耀湛,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凌伯纯,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汉昌,男,汉族,1976年7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尧,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月颜,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慧敏,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金韵彦,女,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盟贸易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茂贸易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侨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海贸易公司)、麦耀湛、凌伯纯、张汉昌、XX尧、邓月颜、梁慧敏、金韵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德农商行乐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冯杰敏,被告创茂贸易公司、凌伯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被告侨海贸易公司、张汉昌、金韵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盟贸易公司、麦耀湛、XX尧、邓月颜、梁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行乐从支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广盟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PJ105061201400179),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分了四笔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不同的账号发放贷款合计50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创茂贸易公司、侨海贸易公司、麦耀湛、凌伯纯、张汉昌、XX尧、邓月颜、梁慧敏、金韵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SB105061201300131),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广盟贸易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广盟贸易公司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621674.68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621674.68元,合计5621674.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创茂贸易公司、侨海贸易公司、麦耀湛、凌伯纯、张汉昌、XX尧、邓月颜、梁慧敏、金韵彦对被告广盟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涉案债务为贷款本金500万元,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的四个账号发放,每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具体如下:第一笔贷款150万元,支付至账号尾号为1812,该笔贷���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该笔贷款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没有按期归还利息,故对于该笔贷款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9%计付,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贷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据利率上浮50%即13.5%计付罚息;同时,以被告每期尚欠的正常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借据利率上浮50%即13.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罚息及复利详见利息清单;第二笔贷款120万元,支付至账号尾号为7716,该笔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该笔贷款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没有按期归还利息,故对于该笔贷款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8.6%计付,之后的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据利率上浮50%即12.9%计付罚息;同时,以被告每期尚欠的正常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期限内按借据利率年利率8.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借据利率上浮50%即12.9%计算,具体罚息及复利详见利息清单;第三笔贷款120万元,支付至账号尾号为1449,该笔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6%,该笔贷款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没有按期归还利息,故对于该笔贷款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8.6%计付,之后的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据利率上浮50%即12.9%计算罚息;同时,以被告每期尚欠的正常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期限内按借据利率年利率8.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借据利率上浮50%即12.9%计算,具体罚息及复利详见利息清单;第四笔贷款110万元,支付至账号尾号为9095,该笔贷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6%,该笔贷款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没有按期归还利息,故对于该笔贷款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8.6%计付,之后的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据利率上浮50%即12.9%计算罚息;同时,以被告每期尚欠的正常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期限内按借据利率年利率8.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借据利率上浮50%即12.9%计算,具体罚息及复利详见利息清单。被告创茂贸易公司、凌伯纯共同辩称,1.对于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数额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借款利息,认为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答辩人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年利率已大幅上浮,不应再次上浮计付罚息及复利,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罚息及复利;2.认为涉案借款纠纷因被告广盟贸易公司、麦耀湛而产生,应由该两个被告的财产优先清偿涉案债务,答辩人仅应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侨海贸易公司、张汉昌、金韵彦共同辩称,1.对于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数额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答辩人同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但认为当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不应计付复利;2.对于担保责任,答辩人同意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麦耀湛、XX尧、邓月颜、梁慧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上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创茂贸易公司、侨海贸易公司、凌伯纯、张汉昌、金韵彦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创茂贸易公司、侨海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麦耀湛、凌伯纯、张汉昌、XX尧、邓月颜、梁慧敏、金韵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创茂贸易公司、凌伯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侨海贸易公司、张汉昌、金韵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盟贸易公司��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余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均对被告广盟贸易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凌伯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上浮及具体上浮幅度,故涉案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侨海贸易公司、张汉昌、金韵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合计500万元,每笔贷款在借据上均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被告创茂贸易公司、凌伯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原告发放贷款的利率并没有征得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同意,也没有征得保证人同意;被告侨海贸易公司、张汉昌、金韵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4.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清单四份(均加盖了原告公章)、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四份(均加盖了原告公章),证明被告广盟贸易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及罚息、复利的情况;被告创茂贸易公司、凌伯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广盟贸易公司确认;被告侨海贸易公司、张汉昌、金韵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诉讼中,十被告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创茂贸易公司、侨海贸易公司、凌伯纯、张汉昌、金韵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创茂贸易公司、侨海贸易公司、凌伯纯、张汉昌、金韵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1、2形成证明本案事实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广盟贸易公司、麦耀湛、XX尧、邓月颜、梁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创茂贸易公司、侨海贸易公司、麦耀湛、凌伯纯、张汉昌、XX尧、邓月颜、梁慧敏、金韵彦与原告顺德农商行乐从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SB105061201300131),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广盟贸易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为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最高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9月28日,被告广盟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PJ105061201400179),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在总贷款期限内折合总额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被告广盟贸易公司的需要,向其发放贷款,每笔贷款到期日均不超过2016年3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期贷款罚息,原告有权按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该贷款以编号为SB105061201300131的保证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发放第一笔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6%;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发放第三笔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6%;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发放第四笔贷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6%。但被告广盟贸易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起没有按期归还利息,上述四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按期归还本金。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其中第一笔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500元,逾期罚息为184823.75元,逾期后的复利为11641.42元;第二笔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6406.68元,借款期限内复利为422.18元,逾期罚息为98899.99元,逾期后的复利为6559.70元;第三笔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6693.34元,借款期限内复利为430.61元,逾期罚息为98469.99元,逾期后的复利为6538.73元;第四笔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3635.55元,借款期限内复利为394.73元,逾期罚息为90264.17元,逾期后的复利5993.83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广盟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分四笔发放贷款合计500万元,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被告广盟贸易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广盟贸易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及逾期罚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罚息问题,原告主张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一笔贷款金额为15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故该贷款的罚息��率为年利率13.5%,其余贷款350万元的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6%,故该部分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9%,原告诉请的罚息利率应本院确认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盟贸易公司在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罚息利率继续计算复利,因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继续依据合同主张被告广盟贸易公司支付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创茂贸易公司、侨海贸易公司、麦耀湛、凌伯纯、张汉昌、XX尧、邓月颜、梁慧敏、金韵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广盟贸易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创茂贸易公司、凌伯纯提出抗辩,认为应当向先由被告麦耀湛先行履行担保责任,而涉案合同对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约定先后清偿顺序,对被告创茂贸易公司、凌伯纯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上述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四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内利���为117235.57元,借款期限内复利为1247.52元,罚息为472457.90元;从2016年5月12日起的罚息,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贷款本金为150万元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5%,其中350万元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9%);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侨海贸易有限公司、麦耀湛、凌伯纯、张汉昌、XX尧、邓月颜、梁慧敏、金韵彦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5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侨海贸易有限公司、麦耀湛、凌伯纯、张汉昌、XX尧、邓月颜、梁慧敏、金韵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芷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