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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军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军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281号原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5号院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女,1975年9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被告曹军民,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军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刘晓红、被告曹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8月11日入职我单位,双方签订有当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工资1800元,岗位是维修工,实行综合工时。2015年6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勤后再未到单位上班。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西城仲裁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被告不服裁决向西城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但在开庭时被告当庭撤销了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改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经法院释明,被告仍坚持变更的意见。后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诉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过程中,被告又将原告诉至西城仲裁委要求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30日以后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30日至7月29日的工资1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军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给被告交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被告才第一次起诉仲裁。原告上述双方第一次仲裁、一审、二审的情况均属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请7天事假的假条,原告未同意并要求被告到公司报到,被告未去报到,此后一直未再上班。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勤,此后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则表示,2015年6月23日其向原告提交7天事假条,在原告未同意情况下,其再未到公司工作。即双方均认可被告正常出勤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另查,2015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理由部分显示,被告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经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6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被告全部请求。被告不服经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67号裁决书起诉至我院,要求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经我院释明,被告仍坚持该变更意见。2015年12月30日,我院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34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2015)西民初字第34179号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该院做出(2016)京02民终2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本次诉讼前2015年12月9日,被告曾将原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24500元。2016年5月10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09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工资172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有申请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67号裁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3417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2390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0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指挥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正常状态下,提供劳动是劳动者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否则,劳动者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本案中被告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请事假未获批准情况下,不再回公司工作,且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诉至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亦再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2015年6月30日以后,原告有权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曹军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七百二十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曹军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员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马荣荣人民陪审员     左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