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振江与陈进联、姚会侠、王陈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江,陈进联,姚会侠,王陈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034号原告:张振江,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进联,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姚会侠,女,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进联之妻。被告:王陈振,男,194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进联之父。原告张振江诉被告陈进联、姚会侠、王陈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联、姚会侠、王陈振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元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西牙道村陈进联、姚会侠、王陈振因种葡萄九亩多资金紧张,托我帮忙借款他人10000元给他们,许诺葡萄收获后偿还。我于7月2日以月息一分五,三月一付息,期限一年为条件借到他人现金10000元,转借给三被告。借款半年后,附近砖厂大量民间借贷(利息2分),我就找被告商议,商定借款利息变为一分八支付。借款期满,被告不能偿还,要求延期三个月,利息变为二分,以月息二分付到2016年元月2日。4月26日,被告以我言语失当为借口,拒付利息,拒还本金,拒绝沟通。综上所述,我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进联、姚会侠、王陈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振江与被告陈进联、姚会侠、王陈振三人为邻村乡党关系。被告陈进联系被告王陈振之子,被告姚会侠系被告陈进联之妻、三被告因种葡萄需要资金,遂委托原告张振江向别人借款10000元转借于他们,2013年7月2日,原告张振江借给被告10000元,双方订立抵押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种葡萄用钱,委托张振江借别人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转借于陈进联,期限12个月(一年),月息壹分伍厘(百分之一点五)三月到期前三天付清三月利息,以后以此类推,按期归还,超期不管几天(最长三个月)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七计算付清三月利息,以后超期月息按百分之一点七计算,以上承诺以家产抵押,决不食言。约定注明:一、钱非当初所写用途,立即收回,并付清约定期限利息;二、如发现借款人赌钱,立即归还贷款,并付清约定贷款期限利息。借款人:陈进联610125197112035215。妻:姚会侠610125197107255221。父:王陈振610125194105155215。2013年7月2日陈进联。上述抵押协议上三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处有被告的捺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450元,原告记录在抵押协议下方并立收据。2014年7月2日,一年期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双方商议延期还款,被告陈进联与原告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与父亲,妻子2013年7月2号托张振江所借现金壹万元,经商议延期三个月,利息变为二分(2%),其他条款遵守原贷款协议,特此证明。借款人陈进联,2014年7月2日”。自2014年10月2日起,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的计算方式,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索要无果。2016年5月10日,原告张振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其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元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抵押协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抵押协议及被告陈进联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陈进联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虽无被告姚会侠及王陈振的签字,但陈进联与姚会侠系夫妻关系、与王陈振系父子关系,且本案所涉的该笔借款系三被告家庭种植葡萄所借,故陈进联所书之证明对被告姚会侠、王陈振应具有约束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联、姚会侠、王陈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振江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元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