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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平岗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平岗农场,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平岗农场。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法定代表人:李世全,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起云路*号自编*栋*楼。法定代表人:陈宇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平岗农场(以下简称平岗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景工程公司是一间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网络工程勘察和设计(以上各项具体按本公司有效资质证书经营)等。2012年7月8日,雅景工程公司(乙方)与平岗农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AKI-GC-2012-2023),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广东省平岗农场金海湾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江闸公路边金海湾小区;三、承包范围和内容:依照甲方提供的招标书和设计图纸中的内容乙方负责承包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欧式箱变(500KVA)一台、欧式箱变基础一座、电缆YJV22-3*50m㎡30米、电缆附件四套等工作;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总造价: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本工程的总造价及付款书执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有关工程总造价的商业秘密,任何一方泄露给第三者须承担全部责任;六、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施工工期为60日内,工期在甲方提供施工条件前提下自交工程预付款起至交工验收止。按照上述工期乙方在保质保安全的前提下完成任务,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施工或因甲方提供的施工造成乙方不能顺利施工,经双方认可后可顺延工期,具体届时商订;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标准以及设计要求施工,全部工程要达到标准”。随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KI-GC-2012-2023),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广东省平岗农场金海湾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江闸公路边金海湾小区;三、工程总造价:叁拾陆万玖仟壹佰零玖元玖角柒分(¥369,109.97元)含税票;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壹拾壹万零柒佰叁拾叁元整(¥110,733.00元),余下工程款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移交供电部门前(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不少于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即壹万捌仟肆佰伍拾伍元伍角零分(¥18,455.50元)待工程移交供电局后,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五、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有关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条件的商业秘密,任何一方泄露给第三者须承担全部责任。六、本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协议书是整个工程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与工程协议书组成才能具备效力”。原审庭审中,雅景工程公司、平岗农场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平岗农场使用。雅景工程公司为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合格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查验记录》、《阳江供电局用电客户受电装置工程竣工并网检验申请表》、《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其中《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查验记录》主要载明:“2012年9月12日,平岗农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结果为合格;2012年9月14日,供电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结果为合格”;《阳江供电局用电客户受电装置工程竣工并网检验申请表》主要载明:“平岗农场于2013年2月19日向阳江供电局申请批准对涉案工程并网为荷,阳江供电局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该申请”;《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主要载明:“阳江供电局于2013年2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检查结论为:该工程属于接管小区高低压配变工程,经市局客服中心、城区局营业部、辖区供电所等部门相关人员现场查验,该工程已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客户须向供电局提交小区接管手续后,方可按表送电”。上述三份证据均加盖了平岗农场和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的公章。因平岗农场拖欠部分工程款,雅景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岗农场立即支付工程款127860.97元及利息给雅景工程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至平岗农场付清时止)。原审法院另查明,雅景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平岗农场未付款的情况下应平岗农场要求向平岗农场出具了一张发票,该发票主要载明:“付款方名称;(单位)广东省平岗农场;收款方名称: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平岗农场金海湾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295288.00元”。雅景工程公司主XX岗农场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7日付款174425元、29850元、36974元,合共241249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款项为127860.97元。平岗农场主张雅景工程公司财会吴小莲于2013年12月13日收取本案工程款29849.34元,于2014年1月27日收取35629.22元,平岗农场实际施工人谭艺于2013年9月22日收取本案工程款214409.8元,合共279888.36元,扣除相关的税费及保证金后,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工程款为6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收据复印件三份,分别载明:“2013年9月22日,谭艺收取变压器工程款214409.8元”;“2013年12月13日,吴小莲签领工程款分配额29849.34元”;“2014年1月27日,吴小莲签领工程款分配额35629.22元”。经质证,雅景工程公司确认吴小莲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谭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谭艺领取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雅景工程公司与平岗农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雅景工程公司提供的《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查验记录》、《阳江供电局用电客户受电装置工程竣工并网检验申请表》、《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实,雅景工程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承建义务,平岗农场亦组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平岗农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纵观雅景工程公司、平岗农场证据,雅景工程公司主XX岗农场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7日分别支付29850元、36974元工程款,与平岗农场主张雅景工程公司财会吴小莲代雅景工程公司分别领取29849.34元、35629.22元数据基本吻合,且雅景工程公司主张的数额均大于平岗农场主张数额,应按雅景工程公司主张数额计算。另外,平岗农场主张谭艺领取的214409.8元是本案工程款,雅景工程公司对此当庭否认,而平岗农场又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平岗农场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平岗农场主张的有关税费及保证金问题,《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对此均没有书面约定,应不作认定。因此,雅景工程公司请求平岗农场支付尚欠工程款127860.97元(369109.97元-241249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对雅景工程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有约定“待工程移交供电局后,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但均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工程款127860.9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江城供电局验收涉案工程合格次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雅景工程公司主张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广东省平岗农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27860.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广东省平岗农场负担。上诉人平岗农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平岗农场主张谭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收了214409.8元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作核查,仅凭雅景工程公司的否认意见就不予认定平岗农场己支付214409.8元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平岗农场提供了有谭艺签名的收据,且该收据明确注明214409.8元为变压器工程即配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其次,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平岗农场的代理人曾致电谭艺,谭艺明确表示2013年9月22日的收据是其所写并收了214409.8元的工程款。因此,平岗农场分别在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214409.8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29849.84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5629.22元,合计支付了279888.36元工程款给雅景工程公司。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有关税费及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未能计算,所以平岗农场尚未支付给雅景工程公司的配电安装工程款大概为6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平岗农场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给雅景工程公司。被上诉人雅景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平岗农场认为本案工程没有结算,税费、保证金的数额未计算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双方已经对工程的总造价是有约定固定价款,且平岗农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确认了工程量的价款是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差不大,基本相同的,所以对工程量的价款是确定的。二、关于税费,补充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了工程造价是包含税票的,而且即使需要缴税也是由收款人依法缴纳,与平岗农场无关。三、关于保证金,本合同中并无约定保证金,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工程移交后,平岗农场应当付清全部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雅景工程公司确认谭艺2013年9月22日收到的214409.8元工程款是平岗农场支付给雅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9221.61元(369109.97元-(214409.8元+29849.34元+35629.22元)],平岗农场对上述雅景工程公司已收到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还应扣除有关税费及保证金即实欠工程款为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平岗农场与雅景工程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雅景工程公司已依约完成承建义务,相关配电安装工程已经平岗农场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平岗农场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给雅景工程公司。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雅景工程公司确认平岗农场现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89221.61元(369109.97元-(214409.8元+29849.34元+35629.22元)],因雅景工程公司二审自认的平岗农场尚欠工程款数额比原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小,属于雅景工程公司二审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平岗农场对上述已支付款项数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岗农场上诉认为上述尚欠金额还需扣除有关税费及保证金,平岗农场实欠雅景工程公司工程款为60000元。因平岗农场与雅景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已是含税票,并没有另行约定还需扣除税费及保证金,平岗农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认定,平岗农场应支付尚欠雅景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为89221.61元。对于雅景工程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平岗农场对原审判决的计息方法没有提出上诉,且原审判决的计息方法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即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89221.6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平岗农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因雅景工程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致使尚欠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动,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广东省平岗农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8922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被上诉人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均由上诉人广东省平岗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梅瑰詹礼迪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7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平岗农场。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法定代表人:李世全,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起云路3号自编1栋3楼。法定代表人:陈宇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平岗农场(以下简称平岗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景工程公司是一间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网络工程勘察和设计(以上各项具体按本公司有效资质证书经营)等。2012年7月8日,雅景工程公司(乙方)与平岗农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AKI-GC-2012-2023),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广东省平岗农场金海湾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江闸公路边金海湾小区;三、承包范围和内容:依照甲方提供的招标书和设计图纸中的内容乙方负责承包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欧式箱变(500KVA)一台、欧式箱变基础一座、电缆YJV22-3*50m㎡30米、电缆附件四套等工作;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总造价: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本工程的总造价及付款书执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有关工程总造价的商业秘密,任何一方泄露给第三者须承担全部责任;六、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施工工期为60日内,工期在甲方提供施工条件前提下自交工程预付款起至交工验收止。按照上述工期乙方在保质保安全的前提下完成任务,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施工或因甲方提供的施工造成乙方不能顺利施工,经双方认可后可顺延工期,具体届时商订;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标准以及设计要求施工,全部工程要达到标准”。随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编号:AKI-GC-2012-2023),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广东省平岗农场金海湾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江闸公路边金海湾小区;三、工程总造价:叁拾陆万玖仟壹佰零玖元玖角柒分(¥369,109.97元)含税票;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壹拾壹万零柒佰叁拾叁元整(¥110,733.00元),余下工程款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移交供电部门前(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不少于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即壹万捌仟肆佰伍拾伍元伍角零分(¥18,455.50元)待工程移交供电局后,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五、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有关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条件的商业秘密,任何一方泄露给第三者须承担全部责任。六、本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协议书是整个工程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与工程协议书组成才能具备效力”。原审庭审中,雅景工程公司、平岗农场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平岗农场使用。雅景工程公司为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合格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查验记录》、《阳江供电局用电客户受电装置工程竣工并网检验申请表》、《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其中《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查验记录》主要载明:“2012年9月12日,平岗农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结果为合格;2012年9月14日,供电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结果为合格”;《阳江供电局用电客户受电装置工程竣工并网检验申请表》主要载明:“平岗农场于2013年2月19日向阳江供电局申请批准对涉案工程并网为荷,阳江供电局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该申请”;《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主要载明:“阳江供电局于2013年2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检查结论为:该工程属于接管小区高低压配变工程,经市局客服中心、城区局营业部、辖区供电所等部门相关人员现场查验,该工程已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客户须向供电局提交小区接管手续后,方可按表送电”。上述三份证据均加盖了平岗农场和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的公章。因平岗农场拖欠部分工程款,雅景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岗农场立即支付工程款127860.97元及利息给雅景工程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至平岗农场付清时止)。原审法院另查明,雅景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平岗农场未付款的情况下应平岗农场要求向平岗农场出具了一张发票,该发票主要载明:“付款方名称;(单位)广东省平岗农场;收款方名称: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平岗农场金海湾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295288.00元”。雅景工程公司主XX岗农场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7日付款174425元、29850元、36974元,合共241249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款项为127860.97元。平岗农场主张雅景工程公司财会吴小莲于2013年12月13日收取本案工程款29849.34元,于2014年1月27日收取35629.22元,平岗农场实际施工人谭艺于2013年9月22日收取本案工程款214409.8元,合共279888.36元,扣除相关的税费及保证金后,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工程款为6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收据复印件三份,分别载明:“2013年9月22日,谭艺收取变压器工程款214409.8元”;“2013年12月13日,吴小莲签领工程款分配额29849.34元”;“2014年1月27日,吴小莲签领工程款分配额35629.22元”。经质证,雅景工程公司确认吴小莲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谭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谭艺领取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雅景工程公司与平岗农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雅景工程公司提供的《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查验记录》、《阳江供电局用电客户受电装置工程竣工并网检验申请表》、《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实,雅景工程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承建义务,平岗农场亦组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平岗农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纵观雅景工程公司、平岗农场证据,雅景工程公司主XX岗农场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7日分别支付29850元、36974元工程款,与平岗农场主张雅景工程公司财会吴小莲代雅景工程公司分别领取29849.34元、35629.22元数据基本吻合,且雅景工程公司主张的数额均大于平岗农场主张数额,应按雅景工程公司主张数额计算。另外,平岗农场主张谭艺领取的214409.8元是本案工程款,雅景工程公司对此当庭否认,而平岗农场又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平岗农场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平岗农场主张的有关税费及保证金问题,《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对此均没有书面约定,应不作认定。因此,雅景工程公司请求平岗农场支付尚欠工程款127860.97元(369109.97元-241249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对雅景工程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有约定“待工程移交供电局后,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但均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工程款127860.9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江城供电局验收涉案工程合格次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雅景工程公司主张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广东省平岗农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27860.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广东省平岗农场负担。上诉人平岗农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平岗农场主张谭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收了214409.8元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作核查,仅凭雅景工程公司的否认意见就不予认定平岗农场己支付214409.8元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平岗农场提供了有谭艺签名的收据,且该收据明确注明214409.8元为变压器工程即配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其次,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平岗农场的代理人曾致电谭艺,谭艺明确表示2013年9月22日的收据是其所写并收了214409.8元的工程款。因此,平岗农场分别在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214409.8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29849.84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5629.22元,合计支付了279888.36元工程款给雅景工程公司。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有关税费及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未能计算,所以平岗农场尚未支付给雅景工程公司的配电安装工程款大概为6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平岗农场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给雅景工程公司。被上诉人雅景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平岗农场认为本案工程没有结算,税费、保证金的数额未计算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双方已经对工程的总造价是有约定固定价款,且平岗农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确认了工程量的价款是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差不大,基本相同的,所以对工程量的价款是确定的。二、关于税费,补充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了工程造价是包含税票的,而且即使需要缴税也是由收款人依法缴纳,与平岗农场无关。三、关于保证金,本合同中并无约定保证金,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工程移交后,平岗农场应当付清全部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雅景工程公司确认谭艺2013年9月22日收到的214409.8元工程款是平岗农场支付给雅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9221.61元(369109.97元-(214409.8元+29849.34元+35629.22元)],平岗农场对上述雅景工程公司已收到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还应扣除有关税费及保证金即实欠工程款为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平岗农场与雅景工程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雅景工程公司已依约完成承建义务,相关配电安装工程已经平岗农场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平岗农场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给雅景工程公司。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雅景工程公司确认平岗农场现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89221.61元(369109.97元-(214409.8元+29849.34元+35629.22元)],因雅景工程公司二审自认的平岗农场尚欠工程款数额比原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小,属于雅景工程公司二审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平岗农场对上述已支付款项数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岗农场上诉认为上述尚欠金额还需扣除有关税费及保证金,平岗农场实欠雅景工程公司工程款为60000元。因平岗农场与雅景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已是含税票,并没有另行约定还需扣除税费及保证金,平岗农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认定,平岗农场应支付尚欠雅景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为89221.61元。对于雅景工程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平岗农场对原审判决的计息方法没有提出上诉,且原审判决的计息方法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即平岗农场尚欠雅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89221.6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平岗农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因雅景工程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致使尚欠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动,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行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广东省平岗农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8922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被上诉人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雅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均由上诉人广东省平岗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关衡勋审判员何桂霞代理审判员施震宇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冯梅瑰詹礼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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