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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振华与上蔡县景帆发艺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上蔡县景帆发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259号原告朱振华,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上蔡县景帆发艺制品有限公司。住址:上蔡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白帅。原告朱振华与被告上蔡县景帆发艺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景帆发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华诉称,2016年5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搓发程序。招工时被告公司承诺:前两个月无论是否有活干,工资保底是1500元,从第三个月开始工资按照件数计算,每月工资2000-3400元,并约定次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第一个月的工资已经结清,第二个月即2016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上蔡县景帆发艺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搓发程序,原、被告未签定劳务合同对工资进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取五月份工资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五月份工资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