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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峰,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9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峰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45分,被告人江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和平镇施家村乡村道路行驶至关帝庙自然村1号门口处,与行人张培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江峰及张培根受伤,其中张培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江峰驾车逃逸。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江峰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江峰的指定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已到位,并已获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证明等书证;证人卞广明、张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等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江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