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垂坚与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垂坚,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540号原告陈垂坚,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621837。被告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城市展示馆,机构代码证06078496-X。法定代表人黄甫鸣,董事长。原告陈垂坚与被告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垂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垂坚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绿地ICC大都会项目2号楼10007、10008、10009号三间写字楼,总面积为177.19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共计1256760元购房款全部由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绿地ICC大都会项目所产生工程款全部抵扣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2016年6月20日,被告因想收回上述房屋自用,故双方对上述房屋达成退房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退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然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256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绿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垂坚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地ICC大都会项目2号楼10007、10008、10009号三间写字楼,共面积为177.19平方米,总价共计1256760元。三、《退房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的1256760元房款已由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绿地ICC大都会项目所产生工程款全部抵扣付清,2、因被告之需要,原、被告协商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承诺将全部购房款125676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四、律师催告函一份、EMS回单一份、单号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委托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绿地ICC大都会项目2号楼10007室、10008室、10009室三间写字楼出售给原告,总面积为177.19平方米,总价款1256760元。原、被告双方及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约定:以被告所欠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货款近130万元抵扣该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256760元。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房协议,注明:客户陈垂坚(身份证号:)于2016年5月24日购买绿地ICC大都会项目2号楼10007、10008、10009三间写字楼,写字楼总面积177.19平方米,销售总金额1256760元(壹佰贰拾伍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该款项已于购买当日全部从安徽省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绿地ICC大都会项目所产生工程款项中全部抵扣付清。现经双方协商,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客户办理退费手续,并将全部房款1256760元全额退还给客户,退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后被告未予退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付清房款后,原、被告达成一致退房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拒不退还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垂坚返还购房款12567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被告九江绿地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程海平代理审判员 范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