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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建建、徐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建建,徐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929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钱浩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建,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徐俊,女,1985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吴建建、徐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吴建建、徐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50289.01元;2、判令被告吴建建、徐俊支付原告违约金19094.13元,违约金由原告代偿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见违约金计算明细),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全部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建建、徐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建、徐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中联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吴建建、徐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7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吴建建、徐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吴建建)因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中联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丁方(即徐俊)作为乙方共同债务人为乙方的债务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乙方发生任意一期贷款逾期过30天,以及逾期连续2期或累计3期时,或者出现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甲方可提前行使追偿权,追索代偿款及代偿后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中联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吴建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按印,被告徐俊在合同丁方处签字按印。同日,被告吴建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吴建建向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69800元,分36期偿还,一个月为一期。原告中联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吴建建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吴建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朝晖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10月25日代偿12080.56元、2015年3月25日代偿11179元、2015年8月25日代偿11185.56元、2016年1月25日代偿11185.56元、2016年6月25日代偿4658.33元,合计50289.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吴建建追偿。原告中联公司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建、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建、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50289.01元;二、被告吴建建、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8元,由被告吴建建、徐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