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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西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杨西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景祥,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西鹏。上诉人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杨西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灿埼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杨西鹏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27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