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025号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蒲东新区临港新城飞舟路****号。法定代表人BillardFabric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驷马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苏尔寿公司)诉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同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海艳、被告四川同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鹏、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签定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实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之下欠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下欠货款110148.00元及资金利息7587.53元。被告四川同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定买卖合同,现下欠货款110148.00元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未完成相关测试和试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且原告擅自更改产品的原有设计,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之诉请,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同凯公司签定《60万吨/年大型天然气汽车清洁燃料项目塔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339,总价1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内件设备,后因工艺变化,被告不再需要脱氮塔2-23T02塔内件,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署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不购买合同中约定的脱氮塔2-23T02塔内件,故合同总价相应减少,变更为1076000.00元,双方就付款比例做了相应变更。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货物,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到货物,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到11月6日期间到被告现场提供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1076000.00元)22.3%的预付款,47.7%的卖方工厂测试及验收合格款、10%的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款,最后一期合同价20%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款215200.00元应于2015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只支付了105052.00元,剩余110148.00元至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收,现被告下欠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10148.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记录、双方往来邮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60万吨/年大型天然气汽车清洁燃料项目塔内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客观、真实,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实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原告产品后,投入生产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对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如期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偿付下余货款及违约之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支付资金利息应当作为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0148.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所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