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第六居民小组与被告张永德、简永碧、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第六居民小组,张永德,简永碧,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178号原告: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何高朝,系该村主任。原告: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第六居民小组。主要负责人:何林朝,系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小云,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德,男,生于1965年3月,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扶贫移民局职工,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丝绸大厦。被告:简永碧(系被告张永德之妻),女,生于1965年12月,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发展局职工,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XX祥,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纹汉,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侯俊官,男,生于1978年4月,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状元桥街。委托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兴村委会)、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盘兴村六组)与被告张永德、简永碧、巴中市巴州区盘兴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兴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兴村委会负责人何高朝、盘兴村六组负责人何林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云,被告张永德、简永碧的委托代理人马绍金、XX祥,被告盘兴管委会委托代理人侯俊官、何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兴村委会、盘兴村六组诉称:2003年12月27日,原告盘兴村六组(原为巴中市巴州区麻石乡燕飞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为甲方与被告张永德为乙方就习惯面积约定20亩果园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原告盘兴村六组的上级基层组织原盘兴村委会(原为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燕飞村村民委员会)是同意的,恩阳镇人民政府(现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作为主管机关亦是同意的,均加盖了印章。在租赁时该果园有柑橘树,均是盛产,平均每亩110株,总计果树2750株,按巴中市政府(2009)32号文件规定每株按盛产200元的补偿标准计币550000元。被告张永德承包后将果园经营到2012年初闻讯此处政府要被大开发,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掉盛产的柑橘树,将果园全部毁掉,在一半的土地上自行种植了一些小核桃树苗、桃子树苗、柑橘树苗、银杏苗,至2012年6月土地征用时均未挂果,在另一半土地上突击搭蔬菜棚欲种蔬菜,杂草遍地,在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张永德、简永碧趁土地征用到来之际,突击又在瘦大地搭建占地约0.31亩临时房屋,未使用,同时在被告盘兴管委会(前身为巴中汽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在该发包土地因开发建设需要正式征用,被告张永德、简永碧于2012年6月29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同被告盘兴管委会签订了《青苗、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盘兴管委会支付给被告简永碧住房货币补偿款188239.80元、政府奖励资金116017.20元,搬家费2400.00元,计币306657元,林木5805株,其补偿款249865元,附属物补偿款146527.40元,共计币703049.40元,被告张永德、简永碧通过直接领取和法院诉讼等方式已全部获得此款。根据原告盘兴村六组与被告张永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合同至今未公证,合同现仍未生效。被告张永德、简永碧采用欺骗手段以张永成之名先于2012年4月8日与被告盘兴管委会签订了《青苗、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盘兴管委会支付张永成蔬菜、青苗补偿款78275元,大棚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72695.50元,合计250970元,此款以张永成之名全部予以领取。原告与张永成之间根据没有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对张永成也不认识,这纯属是被告张永德、简永碧与张永成之间的事,与原告毫无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永德、简永碧自行承担。原告以被告张永德、简永碧采取欺骗手段损害其合法权益之事获知后随即向被告盘兴管委会报告,对此被告盘兴管委会于2012年4月22日给原告及其村民书面告知:“燕飞村六队的群众,你们与果园业主张永德同志的合同纠纷一事已多次向建材汽城指挥部反映,我们很重视,请你们放心,如果果园一事没解决好,指挥部不会给张永德同志兑现费用。指挥部蒲小平,2012.4.22,巴中汽贸建材城建设指挥部印章”。但被告盘兴管委会根本未按书面告知书要求办事,已全部兑现了被告的补偿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益,被告在租赁果园经营近十年之后,在未告知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毁掉果园两千多株盛产的柑橘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根本未约定被告在租赁果园经营期间毁掉果树另行栽种果树和蔬菜,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永德、简永碧立即共同赔偿损害原告果园的果树损失款500000元,被告盘兴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永德、简永碧承担。被告张永德、简永碧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在承包涉案果园之前,果树已经严重老化,果园处于荒芜状态,2000多棵果树不属实。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可以进行改良,增加的投资由原告方给予补偿,2003年我方就已将老化的果树砍掉,而不是原告所称直到2012年才砍树。砍树所雇工人为原告村的村民,其在十多年间从未提出异议;2、盘兴管委会给我方的补偿均系我方对涉案果园的投资,无论是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均是合法的。与原告所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有权与他人联运,故我方将部分土地流转给张永成是合法的。3、我方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原告既召开了村民代表会,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长达十多年之久,不存在没有生效的问题;4、无论原告的诉请合不合法,其在十多年间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其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盘兴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诉称不实,诉请不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盘兴管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2、第一、二被告通过诉讼及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将原本我方未完全支付的50万元进行了扣划;3、我方也在积极的保护群众利益,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村委会应当是适格的原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燕飞村六社(现为盘兴村六组)向被告张永德出具收款单一张,载明:“收到张永德交来承包果园面积贰拾亩,时间叁拾年,共承包费27000元。领款人签章:赖侦远,该村公章”。2003年1月27日,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燕飞村六社(现称盘兴村六组)为甲方,与张永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巴中市巴州区恩阳区燕飞村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人民政府在合同尾部盖章。合同约定:“经甲方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将本社回龙山大地、瘦大田及坡地,习惯面积20亩承包租赁给乙方管理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2月1起至2034年2月底;二、承包费用为27000元整;……七、在承包期内,乙方如需将经营权转盘第三方,甲方允许转让联营;……九、承包期满后,乙方在经甲方同意后,可以续包。如乙方在期满后不再继承承包,乙方在承包期内投入建造的一切设施和农业种植投资,由甲方按当时市场价值补付给乙方;……十、违约责任。3、在承包期内,由于国家土地政策调整,国家公益事业征用土地,需要更变或终止合同时,由政府或开发业主按有关政策补偿的一切费用,甲方无条件全额交付给乙方。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时查明,被告在承包土地期间,将果园中原有的柑橘树砍掉后另行种植其他树木及农作物。2012年6月29日,巴中汽贸建村城建设指挥部与简永碧签订《巴中汽车建材城建设项目用地青苗、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因巴中汽贸建材城项目建设需要,现需征收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燕飞村6组简永碧同志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并对征收土地的青苗、房屋及其它附着物按政策实施补偿。甲方应补偿乙方的附属设施补偿费146527.10元,林木补偿费249865元(含零星用材1481元)。另查明,被告在承包期间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张永成。2012年3月,巴中汽贸建村城建设指挥部核定向被拆迁人张永成补偿该转包土地中的青苗林木及附属物补偿款250970.50元(含大棚及附属物补偿172695.5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德、简永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土地承包合同》,收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审批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土地为盘兴村六组集体所有,其不属于土地承包人将其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的情形,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而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永德、简永碧立即共同赔偿损害其果园的果树损失款共计50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本案所涉果园的果树情况。同时,原告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永德、简永碧具有过错行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500000元的损害,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德、简永碧共同赔偿果树损失款5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盘兴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第六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盘兴村第六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