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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余攀芬与姚锦、高志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攀芬,姚锦,高志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998号原告余攀芬,女,汉族,生于1956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卿运和,男,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8200210221206。被告姚锦,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志洁,女,汉族,生于1993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中大街70号。负责人宋萍,女,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智勤,女,公司员工。原告余攀芬与被告姚锦、高志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部份伤者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暂停审理,待部份伤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攀芬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姚锦驾驶川TG12**号小型轿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656KM+1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韩文武驾驶的川TM16**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余攀芬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攀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176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半。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和休息时限共计为40天,同时需1人护理。伤后需加强营养。川TG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00元、护理费1568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误工费25500.00元、鉴定费13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3920.00元,共计17039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锦、高志洁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姚锦、高志洁辩称:我们所有的川TG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垫付了医疗费64935.85元,依照四川求实鉴定意见不合理医疗费111.26元,应由原告余攀芬自己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64935.85元,扣除原告余攀芬支付6500.00元,其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是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应以四川求实鉴定意见书为准。医疗费凭票扣除20%自负部份后予以认可。护理费14080.00元,我公司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加之原告已由社保局发放退休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52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00元(含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姚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志洁的川TG12**小型轿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56KM+15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韩文武驾驶的川TM16**农村短途客运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余攀芬等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5月13日,以天公交认字(2015)第Z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姚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攀芬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处骨折。2、右小腿,右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折。4、右额硬膜下积液。5、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因病情需要,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腓骨多段粉碎陈旧骨折。3、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共支付医疗费66289.03元,其中原告余攀芬支付治疗及检查费共计7853.18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余攀芬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攀芬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同月21日,原告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攀芬的后期医疗费共预计1000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因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严重,折端愈合缓慢,伤后应加强营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余攀芬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合理住院时限及合理误工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法定鉴定程序,双方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攀芬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638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攀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余攀芬的后续医疗费共计7000.00元;3、误工期为210日;4、被鉴定人余攀芬住院176日是合理的;5、被鉴定人余攀芬因车祸致伤先后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与车祸无关的医疗费共计111.26元,其他都是合理的。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姚锦驾驶的川TG12**小型轿车系被告高志洁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余攀芬系城镇居民户籍,并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领取退休金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锦驾驶川TG12**小型轿车,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当事人韩文武驾驶的川TM16**号农村短途客运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余攀芬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锦、高志洁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自费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11.26元不属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护理费每天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63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76天,但该鉴定意见未鉴定取出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限及住院时限,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6天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十级伤残为5241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加之原告已由社保局发放退休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但原告有鉴定报告证明需加强营养,保险公司未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0元,结合本案实情,本院确认为2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0元(包含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攀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1681.1元(医疗费56251.10元〔(66289.03元-111.26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00元〔(176天+20天)×20元/天〕;护理费15680.00元〔(176天+20天)×80元/天〕;营养费3920.00元〔(176天+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26205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由被告姚锦、高志洁赔偿原告余攀芬医疗费9926.67元〔(66289.03元-111.26元)×15%〕,鉴定费1350.00元,合计11276.67元。三、由原告余攀芬返还被告姚锦垫付的医疗费58435.85元(66289.03元-7853.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4.00元,由被告姚锦、高志洁承担1500.00元,由原告余攀芬承担354.00元,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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