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方明、王士俊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根,白玉,许方明,王士俊,戴顺昌,胡富生,柳峰,卢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717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根,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元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许方明,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士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原审被告人戴顺昌,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胡富生,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柳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卢建,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方明、王士俊、赵根、戴顺昌、胡富生、白玉、柳峰、卢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74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许方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士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赵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戴顺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胡富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被告人白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柳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被告人卢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根、白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根、白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方明、王士俊、赵根、戴顺昌、胡富生、白玉、柳峰、卢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根、白玉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根、白玉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刑初7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