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叁与李梅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叁,李梅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6611号原告:刘叁。被告:李梅友。原告刘叁与被告李梅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叁诉称,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建厂房需要委托原告招聘水泥工散工数名,散工工资为150元/天。2013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计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梅友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梅友拖欠原告刘叁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显属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梅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叁工资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李梅友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