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刘金林、梁为式与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林,梁为式,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298号异议人(案外人)刘金林。申请执行人梁为式。委托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E栋。法定代表人王崇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为式与被执行人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崇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崇业商业广场三区包括1608号在内的16套房屋。案外人刘金林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7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刘金林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A1709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38.53㎡,总价为790120元。刘金林向崇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2014年2月9日,崇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请求法院终止对(2006)衡中法执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中1608号房产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8月15日,异议人与衡阳崇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A1709号房屋(最后产权证编号改为××号)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38.53㎡,总价为790120元。当日,刘金林向崇业公司支付购房款300120元,另2010年8月1日、8月3日,异议人分两次向崇业公司预交了购房款定金共计10万元。余款约定提供银行按揭交付。2014年2月9日,异议人又向崇业公司支付购房款1633元。崇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现异议人书面承诺愿将剩余购房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第14-17层共计3802.68平方米的写字楼。两年的查封期限到期后未续查封。2012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包括1608号在内的21套房屋。因被执行人崇业公司的原因,致使买受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4年9月4日,本院裁定对上述房屋继续查封。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6)衡中法执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裁定继续查封崇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2号崇业商业广场三区的包括1608在内的16套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买受人(异议人刘金林)与出卖人(被执行人崇业公司)在本院2012年9月5日裁定查封之前已经就涉案门面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出卖人亦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且承诺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另买受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买受人刘金林系涉案门面的实际权利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刘金林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崇业公司的崇业商业广场三区1608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 贤 辅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许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高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