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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华与被告王雄、被告汪永强、被告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华,王雄,汪永强,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王雪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男。被告:汪永强,男。被告:唐燕,女。原告王雪华与被告王雄、被告汪永强、被告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被告汪永强、被告唐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按照年息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为8625元,合计118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王雄、汪永强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汪永强与被告唐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被告王雄未作答辩。被告汪永强未作答辩。被告唐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借款人署名处有“汪永强”、“王雄”签名字样,内容为:今借到王雪华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正。此款只借用壹个月。借款时间2014年6月4日。以上借条内容是书写在印有被告王雄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原告陈述以上借款系以其自有资金现金出借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唐燕与被告汪永强二人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借条、婚姻登记查询资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力,被告也未到庭抗辩,应据此认定被告汪永强、被告王雄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唐燕与被告汪永强登记结婚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唐燕应当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被告汪永强、被告唐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雪华清偿欠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雄、被告汪永强、被告唐燕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臻审 判 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