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051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舒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在1993年被被告诱骗至安徽省六安市,在被告的暴力胁迫下与其共同生活。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被迫工作赚钱供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为了购房,双方于2008年领取结婚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被告长期以暴力行为逼迫原告供养其生活,并对外举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系为儿子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冷淡,双方于2016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和睦是家庭幸福的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多沟通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杨某称被告陈某甲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孙舒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