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0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24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忠伟、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因学校寝室漏水之事,纠集田某(已相对不诉)等人,在湘阴县东塘镇湘阴县六中学校门口的超市内,对张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邵某某见张某被打,上前进行扯架。被告人钟某随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邵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因学校寝室漏水之事,纠集田某(已相对不诉)等人,在湘阴县东塘镇湘阴县六中学校门口的超市内,对张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邵某某见张某被打,上前进行扯架。被告人钟某随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邵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钟某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邀集他到县六中帮忙打架,次日上午他赶到学校附近一商店内看到钟某打了一名穿灰色衣服的高个男子,他们则上前围攻对方。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钟某与他因学校宿舍漏水发生纠纷,钟某纠集了一伙人持砖头到学校附近的商店内围攻他。被害人邵某某劝架时,遭被告人一伙围殴,其中一人持砖头打伤了邵某某的头部。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3日10时行,她在商店里听到外面传来吵闹声,随即看到多名年轻伢子,其中一人手持砖块围攻二名学生,致一名学生头部出血。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他在县六中的校门口对面超市看到多人在围攻一名学生,致该学生头部被砖头砸伤。5、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3日9时许,他在县六中旁一超市外看到被告人钟某正在对他同学张某拳打脚踢,旁边还有10余人围观,他上前劝架时被围攻,其中一人还持砖头砸伤了他的头部。事后他听说对方均是钟某邀集来的。6、现场勘查笔录。7、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邵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的头皮挫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8、被害人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0、被告人钟某的户籍及到案经过。其中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某的出生年月为1991年7月9日,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系主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钟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在校学生发生的纠纷,且已事发过去多年,被告人钟某现已有正当工作,能自食其力,综合全案可以认定被告人钟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定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