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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葛磊与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磊,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314号原告:葛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磊与被告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葛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078.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9时左右,张金龙驾驶车号为苏J×××××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新丰镇新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北村四组路段路口时,与葛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葛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张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金龙垫付了医疗费21453.81元,车损1200元,合计22653.81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葛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股骨骨折,目前愈合良好,未达到交通事故等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受伤之日后36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对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57.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张金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453.81元,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7811.06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无关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15.58元{85.14元/天×【(19天+8天)×2+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19天+8天)】,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430.44元{85.14元/天×【(19天+7天)×2+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8元【18元/天×(19天+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葛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8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430.4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合计43019.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930.44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5271.25元【(43019.5元-23930.44元)×0.8】。因被告张金龙已垫付了原告22653.81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648元,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7195.88元,返还被告张金龙2200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共赔偿39201.69元,其中赔偿原告17195.88元,返还被告张金龙22005.81元(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810元,由原告葛磊负担162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648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骁伟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