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熊厚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厚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厚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6月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11月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3月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6月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6月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6月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熊厚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厚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渝0237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厚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7日、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熊厚成两次到巫山县福田镇浑水村5组被害人董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通过在墙壁上挖洞的方式进入董某某家中,盗走蜂蜜三瓶、手电筒一只、雨伞一把、不锈钢刀一把、腊猪脚一只、腊圆尾两块、腊肉两块。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腊猪蹄、腊圆尾、腊肉总价值为8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熊厚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冯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辨认、称量、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相关法律文书等。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厚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通过在墙壁上挖洞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厚成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厚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二、责令被告人熊厚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635元及蜂蜜二瓶。上诉人熊厚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厚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熊厚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熊厚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鉴于熊厚成从1985年开始至今六次被以盗窃罪判刑,屡教不改,系累犯,原判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一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