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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秀银与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李月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银,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李月更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566号原告张秀银,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监护人王志刚,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栾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吉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月更,男,汉族,1954年7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张秀银与被告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李月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及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月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银诉称,2014年由于化工园区占地修路占用李连月(2014年1月死亡)及张秀银二人责任田0.66亩,根据占地补偿办法,需补偿张秀银补偿款23796元,但童家庄村委会在2015年1月30日,将补偿款以支票形式出具给李月更,致使原告无法支取补偿款,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占地补偿费23796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月更未答辩。原告张秀银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5)裕民特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张秀银户口本复印件、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月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根据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2015)裕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原告张秀银在前夫去世后,改嫁到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改嫁后的丈夫名为李连月,张秀银与前夫有一个儿子名为王志刚。2014年由于化工园区占地修路占用张秀银丈夫李连月(2014年1月1日死亡)及张秀银二人责任田0.66亩,根据占地补偿办法,需补偿张秀银23796元。2015年1月30日,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定期储蓄存单的形式出具给李月更(李连月的兄弟)。定期储蓄存单登记的户名为李月更,定期储蓄存单在张秀银儿子王志刚处。其中李月更掌握密码。另查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2015)裕民特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秀银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王志刚为张秀银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占地补偿款是基于占用张秀银丈夫李连月(2014年1月1日死亡)及张秀银二人的责任田而发放,李连月死亡后,补偿款应由张秀银继承。因张秀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志刚为其监护人,故占地补偿款应由王志刚予以保管。因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已经将补偿款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定期储蓄存单的形式出具给李月更(李连月的兄弟),并由李月更掌握存单密码。故李月更与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张秀银的监护人将占地补偿款交于张秀银的监护人王志刚保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更与被告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秀银交付占地补偿款23796元。二、驳回原告张秀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李月更与被告藁城区丘头镇童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