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毓、刘妙书、刘博闻、刘树明、刘玉兰与姚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刘妙书,刘博闻,刘树明,刘玉兰,姚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428号原告张毓,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X乡XX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组*号。原告刘妙书,女,2008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组*号,系原告张毓之女。原告刘博闻,男,2012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组*号,系原告张毓之子。原告刘妙书、刘博闻法定代理人张毓,基本情况见上。原告刘树明,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组*号。原告刘玉兰,女,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办事处XX村**组*号。被告姚云峰,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原告张毓、刘妙书、刘博闻、刘树明、刘玉兰与被告姚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刘树明、刘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毓、刘妙书、刘博闻、刘树明、刘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毓系刘夕概之妻,原告刘妙书、刘博闻系刘夕概之子女,原告刘树明、刘玉兰系刘夕概之父母。被告姚云峰于2010年6月24日向刘夕概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刘夕概于2014年6月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四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经济困难,其弟于2014年10月代其偿还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云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姚云峰出具的借条1份、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等,拟证实被告姚云峰向刘夕概借款及五原告作为刘夕概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云峰向刘夕概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刘夕概已去世,五原告作为刘夕概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姚云峰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云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毓、刘妙书、刘博闻、刘树明、刘玉兰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高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