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陶华祥、陶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华祥,陶澎,邹照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936号原告:陶华祥,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邹照和,男,193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邹照和委托代理人:陶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华祥、陶澎、邹照和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华祥、原告亦系本案原告邹照和的委托代理人陶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华祥、陶澎、邹照和起诉称:2015年8月13日,死者邹美清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保险费人民币150元,2015年8月13日一次交清,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零时至2016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26日,死者邹美清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邹美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承担同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由于该保险是村里大多数人一起投保,由村妇女主任代为收保险费,统一上交投保的,投保后就送回来一份《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当初被告宣传说只要每人每年交150元出意外就可以赔偿,并没有详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免责条款,而后出事故申请理赔时被告又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一方面,被告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所作出的决定,而电动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在实践方面,电动车也没有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而在保险单中也未对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无证、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作出明确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赔偿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写明邹美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这是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是保险公司的认定。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是整份的且在保险单后直接附了简介,其中第二条责任免除明确写明酒后驾驶没有有效驾驶证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对该次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陶华祥、陶澎、邹照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邹美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邹美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火化证明1份,证明邹美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邹美清的家庭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农村意外伤害保险简介1组,证明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不在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亲属的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行为不承担责任。对该证据,原告陶华祥、陶澎、邹照和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本院对该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邹照和系死者邹美清父亲,原告陶华祥系死者邹美清丈夫,原告陶澎系原告陶华祥与死者邹美清之子。2015年8月13日,邹美清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EAW201533070700Z07842,保险费150元,保险单列明保障内容: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26日下午,案外人陈增武驾驶皖01/A6245号变型拖拉机沿杨店村至杨店砖瓦厂的康庄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杨店村至杨店砖瓦厂康庄公路与田铺村至陶宅村康庄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田铺村至陶宅村康庄公路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邹美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邹美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增武与邹美清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赔,遂成讼。本院认为,邹美清购买被告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的事实清楚,邹美清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能否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农村意外伤害保险简介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从本案庭审情况看,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保险人,对于保险中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邹美清就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给付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邹美清的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华祥、陶澎、邹照和保险金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