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善明、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善明,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778号原告: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金穗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洪松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兆庆。被告:林善明。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林厚福,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林厚福。被告:胡荷花。被告:余珊。原告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善明、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善明、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善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0‰从2014年12月21日算至2015年5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0‰计从2015年5月10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林厚福、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林厚福、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林善明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林厚福、林善明、胡荷花、余珊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作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同意为林善明在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向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林善明因生产经营周转(购农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林善明的账户中。被告林善明自2014年12月21日起再无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善明、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共同还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分户账(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被告林善明、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善明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善明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原告利息未支付,显属违约,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善明又未按期归还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计收罚息,但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故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0.0‰自逾期之日起计收,依法依约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为被告林善明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善明、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0‰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0‰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林善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林善明、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厚福、胡荷花、余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