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丰利虹与祁波、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利虹,祁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510号原告丰利虹,女,汉族,应县下马峪乡上马峪村人。被告祁波,男,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袁家村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负责人:刘旺。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利虹诉被告祁波、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利虹、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祁波驾驶由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鲁C089**号轿车于应县县城内行驶。8时31分许,车辆沿瑞东路由南向北行至卫生局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左转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径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6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应县人民医院8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腕关节科雷氏骨折,腰背部左侧、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40.44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7480.44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被告祁波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和车辆的投保无异议。2、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祁波驾驶鲁C089**号轿车于应县县城内行驶。8时31分许,车辆沿瑞东路由南向北行至卫生局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左转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径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6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手和腕骨骨折,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背部软组织损伤,指关节损伤,创伤后关节病,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5540.44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祁波所有的鲁C089**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案、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祁波驾驶机动车行驶,转弯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县交警队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5540.44元,营养费8天×50元/天=400元,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其他服务业计算为8天×(36933÷365)元/天=800元,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2015年山西省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费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天数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1腕骨骨折误工天数计算为130天,误工费130天×(36933元÷365天)元/天=13000元,共计20240.44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丰利红各项损失人民币20240.44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波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丰利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云-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