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6年9月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2时1分45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陕K××××ד奔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与育才路路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3.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薛某的证言、照片、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