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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先华与深圳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华,深圳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华。委托代理人赵广浩,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婷,系该公司法务监察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先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威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威新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刘先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8日的工资表,刘先华对2015年8月1日至9月8日的工资有异议,对其他月份的工资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刘先华主张其请求的防暑降温费系高温津贴,对威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发放的防暑降温费无异议。经核对工资表,威新公司支付了刘先华2014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各90.8元,2014年10月的防暑降温费100元,2015年6月、7月、8月的防暑降温费100元、100元、78.16元。威新公司确认其在仲裁阶段未对刘新华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主张。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金地商置集团福利管理制度》(1.0版本,2011年5月27日生效)内容相同,刘先华称该制度为威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威新公司称其在原审提交的《金地商置集团福利管理制度》有修改,关于防暑降温费的标准低于修订前标准,同意按修订前标准执行。《金地商置集团福利管理制度》(1.0版本,2011年5月27日生效)第3条规定,定义物业类员工指商置下属物业管理公司、商置下属公司物业管理部或园区管理中心的员工。威新公司称其业务范围为软件产业园的物业出租与管理。刘先华确认其调整岗位之前的一直在金地物业的配电房抄表。威新公司称刘先华调整岗位之前是物业管理岗的值班电工。本院认为,威新公司与刘先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威新公司以因刘先华个人原因未将电工证年审致使电工证失效,导致无法胜任电工工作,于2015年7月17日调整其岗位为物业工程巡视员,但其未能按公司要求在新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在2015年7月17日至8月23日期间,不接受工作安排,且未能完成公司安排的任何工作任务,构成重大违纪为由解除与刘先华的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威新公司辞退刘先华是否合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威新公司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证实刘先华的电工作业操作证的使用期限自2003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电工上岗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威新公司还提交了两次与刘先华面谈的纪要以及面谈录音,钥匙交接签收表,证实在2015年7月17日公司物业总监等人与刘先华面谈,告知其因电工证没有复验,目前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故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为物业的工程巡视工作。刘先华表示因福利问题不接受。2015年7月21日,刘先华签收了新办公室的钥匙。2015年8月14日公司物业总监等人再次与其面谈,通知其新工作的内容以及交付工作需要的《公共区域巡查表》。刘先华亦表示因福利问题不接受工作安排。威新公司提交了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刘先华庭审中称因没有相关福利,因此没有接受新的岗位安排,但一直在金地物业上班到2015年8月28日,从2015年7月17日第一次面谈后,每天都去金地物业打卡,但没有从事具体工作内容,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工作交接。本院认为,从上述威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刘先华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威新公司因刘先华电工证到期无法从事须持证上岗的电工工作,将其岗位调整至物业工程巡视员,但刘先华因福利问题予以拒绝。威新公司为刘先华提供了办公室以及《公共区域巡查表》等劳动条件。刘先华从2015年7月17日第一次面谈后到2015年8月28日离职,虽每天打卡,但没有从事具体工作内容。本院对刘先华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以及威新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如下:刘先华作为劳动者应当勤勉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但刘先华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28日长达一个多月时间里,没有为威新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行为已违反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以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虽然刘先华对福利问题提出异议,但并不能作为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的正当理由。刘先华已签收威新公司的《员工手册》,其应当清楚相关规定。《员工手册》规定在新的工作岗位不正常工作,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属于第四章第七条的规定“一般违纪”。但是刘先华长达一个多月持续不正常工作,连续一般违纪,应属于一般违纪之后的“无悔改表现,或屡教不改,或一个月内连续二次或者一年内累计三次一般违纪者,威新公司可以给予违纪辞退,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故威新公司单方解除与刘先华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威新公司确认其在仲裁阶段未对刘新华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主张,故原审予以主动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刘先华在2015年10月10日提出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威新公司仅承担保存两年工资表的法定义务。刘先华在2015年8月28日离职,故威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刘先华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威新公司仅提供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对其他月份的工资表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先华主张其应按非物业类员工确认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标准,但《金地商置集团福利管理制度》已将物业类员工定义为商置下属物业管理公司、商置下属公司物业管理部或园区管理中心的员工。因刘先华调整岗位前从事的电工工作以及威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出租与管理,威新公司将刘先华定义为物业类员工并无不当,刘先华的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标准应按物业类员工的标准。威新公司确认可按条件较优的旧标准,对于物业类人员,每年1月至12月期间,按照65元/月的标准发放防暑降温津贴。但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高温津贴的标准每年6月至10月期间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威新公司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之外每个月按65元的标准发放,视为给予员工的福利,但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亦按65元的标准发放,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故根据威新公司的规定以及结合相关法规,威新公司应当发放刘先华防暑降温费每年应为1205元(150元×5个月+65×7个月)。经核算,2013年10月至12月应当发放防暑降温费280元(150元+65元+65元);2014年1月至12月应当发放防暑降温费差额923.4元(150元×5个月+65×7个月-90.8元-90.8元-100元);2015年1月至8月应当发放防暑降温费差额496.84元(65×5个月+150×3个月-100元-100元-78.16元)。以上合计1700.24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先华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先华相关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先华上诉请求八至十一均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本着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刘先华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刘先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先华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防暑降温费差额1700.24元;四、驳回上诉人刘先华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刘先华负担10元,被上诉人深圳威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