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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云高与赵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高,赵连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064号原告:李云高,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赵连芳,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开发区。原告李云高与被告赵连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6934万元及利息0.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商定:被告以每吨0.03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白灰,交货地点为衡水市桃城区华祥建筑材料厂。2014年5月9日至7月5日间被告共购买原告白灰6车,计389.84吨,合款11.6934万元,被告承诺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赵连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协商被告赵连芳以每吨0.03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白灰,交货地点为衡水市桃城区华祥建筑材料厂。2014年5月9日至7月5日间被告共购买原告白灰6车,计389.84吨,合款11.6934万元,被告赵连芳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连芳向原告购买白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连芳出具的欠条及过磅单已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及单价,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高货款11.693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以11.69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赵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