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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炳光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炳光,李玉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炳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炳光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炳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玉腊立即偿还伍炳光儿子伍玉奉借款本金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玉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李玉腊未提交任何直接还款的证据情况下,仅凭几个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李玉腊已经偿还借款7万元,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李玉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玉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玉腊偿还伍炳光儿子伍玉奉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玉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伍炳光与伍玉奉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18日,伍玉奉死亡,伍玉奉生前其母已故,伍玉奉生前已离婚,且无婚生子女。伍玉奉与李玉腊系好朋友。2015年2月14日,李玉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伍玉奉处借现金10万元,李玉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伍玉奉现金10万元,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李玉腊是否已经还款7万元,为证明该事实,李玉腊提交了证人周正高、李孝齐、李文涛、邓湘鄂的证人证言,证人周正高、李孝齐到庭作证,证实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7日李玉腊分别还款3万元、4万元给李玉奉,下欠3万元。伍炳光认为证人周正高、李孝齐与李玉腊是较好的朋友关系,且所有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完全一致,认为证人陈述事实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四位证人对还款数额及事实清楚具体,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而伍炳光对还款事实并不知情,也无证据佐证,故对四位证人证实还款数额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玉腊自愿还款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玉腊向伍玉奉借款10万元,已还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玉腊应当履行下欠3万元的还款义务。伍玉奉已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伍炳光是伍玉奉第一顺序的唯一继承人,伍炳光对伍玉奉的债权享有继承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伍炳光要求李玉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伍炳光要求李玉腊偿还下欠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7月4日至还清日止按每年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伍炳光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7月4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伍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伍炳光儿子伍玉奉与李玉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玉腊向伍炳光的儿子伍玉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李玉腊是否于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4月7日已经向伍玉奉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李玉腊主张已经向伍玉奉分两笔共偿还了7万元借款,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孝齐、周正高出庭作证。从上述四位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对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3万元的事实,只有周正高在场,周正高证实该款系李玉腊当天在华融湘江银行支取的现金并在银行旁边的车内支付给伍玉奉的,但对此事实李玉腊不能提供取款凭证及其他有力证据进行佐证,只有周正高一个人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李玉腊已经偿还3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李玉腊主张2015年3月16日已经偿还3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玉腊就2015年4月7日向伍玉奉偿还4万元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亦只有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虽然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现伍玉奉已经死亡,证人证言无法进行对质,且李玉腊系经商人员,其向伍玉奉借款10万元会应要求向伍玉奉出具借条,却在还款时从不要求伍玉奉出具任何收据或双方结算凭证,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李玉腊单凭几份证人证言来证实其已经还款的事实,显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李玉腊主张分两次共向伍玉奉还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玉腊仍应当就其向伍玉奉出具的10万元向伍炳光偿还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伍炳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二、李玉腊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伍炳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7月4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计算;三、驳回伍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200元,二审诉讼费1700元,共计2900元,由被上诉人李玉腊负担。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