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06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进行析产,即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由被告与第三人支付折价款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某甲系夫妻,张某乙系原告之子。2016年2月2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起在外租房居住,现在原告与张某甲已经离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就601室房屋进行析产。张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获得的,购买产权的钱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原告没有给家里贴过一分钱。系争房屋也是被告名下唯一的住房,该房屋是要留给儿子的,原告可以回来与儿子共同居住,被告愿意租房居住,但坚决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子。张某乙诉称,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及其名下的唯一住房,其同意原告名下的产权归其所有,但目前其无能力支付折价款。其也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调解书、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房缴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某乙系原、被告之子。2016年2月2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601室房屋)原系被告张某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2008年1月23日,被告张某甲(承租人、受配人)与原告邵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同住成年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601室房屋由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乙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33.3%。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乙方,购房人)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使用被告张某甲的工龄购入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产权并约定乙方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33.33%。2008年3月24日,6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乙按份共有,张某甲(33.33%)、邵某某(33.33%)、张某乙(33.33%)。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601室房屋的房价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万元(人民币,下同),总价为3,157,350元。诉讼中,原告邵某某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可归被告与第三人所有,其获得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被告张某甲称,其不同意分割,如房屋要分割,现原告名下产权归儿子张某乙所有。第三人张某乙称原告的产权可归其所有,但是其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实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三街坊298号6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邵某某、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三人按份共有。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考虑到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原则,以及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生活过程,应以等分为原则,因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不同,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之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张某甲的工龄购买售后产权,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约定了各自应占的产权份额,因此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各占33.33%的产权份额。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陈述的意见及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等,确定系争房屋之产权归被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按份共有,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52,450元。鉴于张某甲确认原告的份额在析产后由张某乙所有,因此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为被告张某甲占33.33%,第三人张某乙占66.67%。被告张某甲自愿将其获得的原告的产权份额让与张某乙,系其自愿处置相关权益,并不免除其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的相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四村三街坊298号601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所有,其中张某甲占33.33%,张某乙占66.67%,原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及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负担;二、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房屋折价款1,052,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8.78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0,686.26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686.26元、第三人张某乙负担10,68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