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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艳玲与徐艳嫦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34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玲,徐艳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玲,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嫦,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徐艳玲因与被上诉人徐艳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二审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艳玲在本案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徐艳玲所主张的已经向某嫦借出500万元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徐艳玲未完成本案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徐艳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是完全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徐艳玲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某嫦借出了500万元的事实。另外,徐艳嫦一审时的答辩、陈述和举证也足以支持徐艳玲的主张。(二)本案徐艳玲500万元借款的具体来源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徐艳玲仅是一名普通市民,一个生意人,没有任何公职。至今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徐艳玲拥有的上述资金是违法的。徐艳玲取得的资金可以通过个人、家庭经营方式攒取,也可以向案外人借取等合法方式取得。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徐艳玲依法不负有向人民法院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的法律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来源的审查和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是错误的,而且也与本案无关。另外,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取得任何证据可证明徐艳玲出借的资金来源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妄顾某已提供的足以认定其真实、合法借出500万元给徐艳嫦的一系列证据,错误认为徐艳玲未完成举证责任,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三)2013年1月22日徐艳玲账户存入的450万元是江某焜与徐艳玲丈夫的历史交易债务,徐艳玲丈夫将徐艳玲的账户给了对方,故此有该款进账。一审法官问起时,徐艳玲一时没有想起这回事,后来知道了想跟法官说明却又联系不上,而且一审的代理律师也说徐艳玲账上有1200多万元进出,不存在给不了500万元的情况,因此没有必要再解释。(四)2013年1月8日徐艳玲账户转入的793万元确实是徐艳玲的炒房收入。江某焜是高晟房地产公司的高管,原本徐艳玲一家向高晟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十一套房,后来因徐艳嫦夫妇因为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的问题惊动了地方政府,其为了免遭刑事责任追究而向某玲借款。经过商量,徐艳玲将其中的五套房退回给高晟房地产公司由其自行处理,余下六套则由徐艳玲的家人或亲戚购买。由于当时限购,故江某焜不可能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徐艳玲完全具备出借能力,其一审之所以没有将有关事实讲得如此详细,是因为不想让自己丈夫知道,而且其对一审法官也有严重的对立情绪。徐艳嫦二审答辩称:同意徐艳玲的上诉意见。徐艳玲有能力也确实向其提供了借款,其对徐艳玲确实负有本案债务。徐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艳嫦向某玲即日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确认徐艳玲对徐艳嫦提供抵押的72个车位(车位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二路38号F栋5号至76号)在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艳玲与徐艳嫦系姐妹。徐艳玲主张其于2013年1月22日向某嫦出借500万元,于当天签订《借条》一张,并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根据徐艳嫦的指示,分别向某嫦欠下款项的施工队、供应商转账。2013年1月25日,徐艳嫦用其所有的72个车位(车位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二路38号F栋5号至76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徐艳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拟证明徐艳嫦向某玲借款的事实和金额;2.卡号为62×××69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徐艳玲是通过代徐艳嫦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方式借出500万元;3.他项权证,拟证明涉案的72个车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徐艳玲依法取得他项权。徐艳嫦对徐艳玲的主张及其陈述的事实均没有任何异议。为证明借款的经过,徐艳嫦提供的证据有:1.转帐凭条,拟证明徐艳玲根据徐艳嫦指示向供应商们转帐合计5047606元;2.收据、声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供应商们收到款项后向某嫦及其丈夫出具了证明。3.2013年1月22日至25日的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徐艳玲转帐记录统计。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徐艳玲的主要经济来源。由于徐艳玲本人未到庭,徐艳玲代理人当庭与徐艳玲通电话并向法庭陈述:徐艳玲夫妇以做泥头车运输为主要经济收入,种植花卉为辅业;运输业的年收入高的时候几十万元,低的时候十几万;花卉行业的收入则不稳定,有的时候几年才可以卖;自2008年开始从事运输;徐艳玲借给徐艳嫦的款项来源是徐艳玲出售其在迎宾大道38号的三间铺面的收入及平时的储蓄;三间铺面并非登记在徐艳玲名下而是登记在徐艳玲亲戚的名下。徐艳玲一审提供的卡号为62×××69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显示,该卡于2013年1月8日由案外人江某焜向某玲转账7931940元,之前该卡余额为166652元。后徐艳玲通过该卡向某嫦所称众债权人转账。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询问徐艳玲该笔资金的来源,徐艳玲代理人当庭与徐艳玲通电话并向法庭陈述:徐艳玲除了从事泥头车运输和种植花卉外,还炒楼,其中炒楼是其主要赚钱方式,其2013年1月8日收得江某焜700多万元是其将建设北路四季花园五个套间卖给江某焜所得。一审法院责令徐艳玲庭后补充提交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主要经济收入及银行流水的相应证据。徐艳玲补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9、卡号为62×××84,中国农商银行卡号为62×××75,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7的银行流水单。根据徐艳玲补充提交的证据,徐艳玲于2011年至2013年1月之前未有超过100万元的单笔交易金额,且存款余额不足以向某嫦出借500万元。后徐艳玲在2013年1月有两笔100万元以上的收入,一笔是卡号为62×××9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汇款存入450万元,另一笔是卡号为62×××6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8日通过转账存入7931940元,转账人为江某焜。一审法院依法传徐艳玲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对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97的账户于2013年1月22日存入450万元的来源,徐艳玲称因时间隔太久,故已不清楚该笔钱是怎么来的。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9的账户于2013年1月8日通过转账存入7931940元的来源,徐艳玲在2016年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从建设北路内部认购四季花园的3套楼房,编号是2栋21层01、02、03,每套面积一样,大概140平方米,每平方米1万元左右,三套楼房是没有到房管局登记的,该三套楼房卖给江某焜之后,由江某焜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江某焜再将房款支付给我。”徐艳玲在2016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上次笔录中我记错了,我一共是卖了四季花园的五套房子给江某焜。我是通过熟人在四季花园拿的房源,然后与高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买卖楼花的合同。后来房价提升了,我便把这五套房(20楼有两套,21楼有三套,具体哪几套已经记不清楚了)卖回给高晟房地产公司,在高盛房地产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江某琨也在场。卖的时候是1万元1平方米,一套房子140平方米,五套房子加起来700万元。我不太清楚江某琨与高晟房地产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为何是由江某焜私人转账给我。”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四季花园编号为2栋21层01、02、03的房产历史交易情况及江某焜名下不动产情况。房产查册显示四季花园编号为2栋21层01、02、03的房产历史交易未涉及江某焜,江某焜名下的不动产亦未包括徐艳玲所称四季花园房产。一审另查明,徐艳嫦及其丈夫黄某甲与案外人黄某乙、严某、曾某、夏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外人黄某乙、严某、曾某、夏某等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徐艳嫦与其丈夫黄某甲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徐艳玲应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艳玲、徐艳嫦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徐艳玲虽然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款项发生的经过及交付方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金额与其经济能力相符。根据徐艳玲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徐艳玲在2011年至2013年1月前并未有超过100万元的单笔交易,存款余额也不足以出借徐艳嫦500万元。而对于2013年1月的两笔大额存款,徐艳玲对其来源陈述不清且前后矛盾,且其主张的出卖房产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徐艳玲未完成本案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徐艳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徐艳嫦对于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徐艳玲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某玲清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于2016年7月8日判决:驳回徐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24元,由徐艳玲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开庭时,徐艳嫦确认其名下财产只有本案用于抵押的72个车位,没有现金,其丈夫名下也没有财产。二审期间,徐艳玲又于庭询时当庭提交其名下部分财产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以及其姐姐、叔叔、外甥女、侄子等亲戚名下房产的产权证,拟以此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鉴于以上证据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徐艳玲主张的待证事实尤其是本案出借款项的来源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接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作为讼争双方的徐艳玲、徐艳嫦为姐妹关系,双方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而一审法院此前已受理多起针对借款人徐艳嫦及其丈夫黄某甲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并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相关债权人也已申请强制执行,徐艳嫦及其丈夫黄某甲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徐艳嫦一审开庭时也确认其名下财产只有本案用于抵押的72个车位,没有现金,其丈夫名下也没有财产。在此情况下,一审对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也是一审法官勤勉履行审判职责的体现。在徐艳玲对涉案借款资金来源陈述不清甚至前后矛盾,同时又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相吻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艳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徐艳嫦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徐艳玲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某玲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徐艳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24元,由上诉人徐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