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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孙某,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2014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孙某、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孙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在昌邑市山前街与建设路路口东北角“某某饺子城”门前,因高某乙乘坐的出租车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人高某甲、孙某、丁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遂借故生非,对黄某拳打脚踢,致其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7-10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孙某、丁某赔偿了黄某的经济损失;黄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孙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高某乙、李某、郭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孙某、丁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孙某、丁某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孙某、丁某均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孙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