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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户籍所在地)。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二连浩特市。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春光、杨成民、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在苏尼特右旗乌日根塔拉镇道南铁路上,被害人高某某阻拦巩某某上班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与巩某某同行的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高某某捅伤。2015年6月23日,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左侧气胸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高某某头部伤口痕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高某某胸部、腰部及左大腿伤口痕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7月6日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水果刀;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认定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在苏尼特右旗乌日根塔拉镇道南铁路上,被害人高某某阻拦巩某某上班并对其进行殴打,与巩某某同行的被告人李某某上前阻拦,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头部、胸部、腰部及左大腿扎伤。2015年6月23日,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左侧气胸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高某某头部伤口痕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高某某胸部、腰部及左大腿伤口痕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7月6日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水果刀;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认定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瑞琪审 判 员  贺海龙人民陪审员  郭志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