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水念与成都盛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水念,成都盛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691号原告:许水念,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诉讼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原告许水念与被告成都盛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水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水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航公司给付石材款及安装费46783元;2.判令盛航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盛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许水念向盛航公司装修的三利宅院白云渡*号房屋供应石材并安装。许水念按照要求��石材安装好后,盛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盛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钢于2015年8月24日向许水念出具书面的《付款协调》,2015年8月30日出具《石材结算单》,定于2015年8月至10月分三次结清款项。但盛航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款项,许水念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盛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许水念向盛航公司提供石材级安装服务。2015年8月30日,盛航公司向许水念出具《石材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三利宅院白云度*号房屋装修工程中,老许石材厂先后安装13次,金额共计82115元。2015年7月13日运走大理石1762元、花岗石1042元,2015年8月6日撤走石材15张,金额2528元。公司现已经支付30000元,还剩46783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8月、9月、10月分三次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盛航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许水念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航公司向其支付石材款及利息。另外,老许石材厂即许水念经营的“兴顺石材”经营部,但许水念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送货单、石材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水念向盛航公司供应石材并提供安装服务,盛航公司向许水念出具《石材结算书》,对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前付清相应款项。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盛航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许水念要求盛航公司支付石材款及安装费共计46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航公司未按时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许水念要求盛航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水念要求盛航公司支付46783元级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盛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水念支付石材款及安装费共计46783元;二、成都盛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水念支付预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67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成都盛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志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