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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宣昌水与汪金龙、刘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昌水,汪金龙,刘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432号原告:宣昌水,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汪金龙,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彩红,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宣昌水与被告汪金龙、刘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昌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金龙、刘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昌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元月26日,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43.08万元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时约定归还本息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5分,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今原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都以没钱或拒接电话搪塞。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1.0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汪金龙、刘彩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妻与被告刘彩红系亲戚关系,2003年左右因被告汪金龙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宣昌水13.62万元,2008年7月28日计息已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前。2006年1月26日被告汪金龙又向原告借款16.5万元,之后就该笔借款分别于2008年8月5日、2009年8月11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7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对相应时间段的利息予以核算。其中2009年8月22日,被告汪金龙愿意将其在鲁班公司的工程款在借款总额40万元范围内直接扣划给原告。2013年5月18日,被告汪金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新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宣昌水43.08万元,借款用途付工人工资,借款日期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5月18日利息未结算,利率1.5分。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2月11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宣昌水26万元,承诺每年偿还5万元(最低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借条出具之前被告汪金龙向其偿还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金龙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可视为被告汪金龙对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确认。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43.08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根据借条形成的时间,应以时间形成较后的借条为准,且该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现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26万元于法有据。对于原告陈述2014年2月11日的借条生效条件为两被告实际履行承诺,否则仍按借款金额41.08万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汪金龙、刘彩红给付原告借款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龙、刘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宣昌水借款本金26万元;二、驳回原告宣昌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公告费230元,合计7692元,由被告汪金龙、刘彩红负担4953元,原告宣昌水负担2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芝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