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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志平、张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平,张泽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平,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华,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李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字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志平不承担任何责任。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泽华受伤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自相矛盾;证人梁某与张泽华系兄嫂关系,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李志平所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张泽华的名字,足以证明原审雇佣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张泽华的收入来源于农业劳动,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张泽华诉请。被上诉人张泽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志平赔偿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0元/天×161天=12880元、护理费100元/天×49天=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2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平承包了位于邛崃市××组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张泽华受李志平雇佣于2015年6月3日起在该土地项目上从事种植劳务。李志平同时经营石膏线条生产。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张泽华到李志平经营的石膏线条厂工作,不慎被突然倒塌的钢管架砸伤,张泽华受伤后被送往邛崃普济民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11月17日,张泽华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证人证言、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四川省2015年度城乡居民相关数据统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泽华、李志平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张泽华为主张其受雇于李志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张泽华和梁某一起受雇于李志平,先在李志平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劳务种植作业。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张泽华到李志平经营的石膏线条厂工作,不慎被突然倒塌的钢管架砸伤。并证明李志平的石膏厂工人是计时工资,并不限制工人进出,也未作过人员技术安全培训。2、李志平雇请的雇员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张泽华先在李志平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劳务种植作业。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张泽华到李志平经营的石膏线条厂工作,不慎被突然倒塌的钢管架砸伤。并证明该钢管架之前就曾经倒过,另证明李志平的石膏厂工人是计时工资,并不限制工人进出,也未作过人员技术安全培训。李志平质证认为做工须经培训,故不认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张泽华与李志平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张泽华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张泽华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四川省2015年度城乡居民相关数据统计,并据此认定:1、残疾赔偿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泽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泽华提供了劳动合同、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张泽华的主要收入已经脱离了传统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381×20×10%=48762元;2、鉴定费为800元;3、误工费为16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60元=9660元;4、护理费为49天×80元=3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980元;6、交通费酌情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为1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5422元。三、雇佣关系问题。张泽华于2015年6月8日前在张泽华家经营的农业种植业中做工,在李志平没有限制的情况下,同其他人一起到李志平经营的石膏厂做工,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做工过程中,李志平石膏厂的钢管架倒塌,造成张泽华伤害,李志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张泽华现要求李志平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志平以并未雇请张泽华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判决:一、李志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张泽华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422元;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志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志平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张泽华的受伤场所系李志平的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志平与张泽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张泽华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双方对张泽华原系李志平雇佣从事种植劳务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李志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张泽华受伤的场所系其所经营的石膏厂,一审中张泽华申请证人梁某和杨某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人证言及张泽华在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出现在李志平的经营场所与相关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张泽华受雇于李志平经营的石膏线条厂并受伤的事实。李志平主张梁某与张泽华系兄嫂关系,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即使该主张属实,本案依据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依然形成张泽华雇佣李志平有关事实的优势证据。李志平一审提交了未包含张泽华在内的雇佣工人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张泽华未在石膏厂做工。但鉴于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结合张泽华在上工的第一天即被砸伤的基础事实,即使工资表未载明张泽华的名字,以不足以证明张泽华与李志平未建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李志平认为张泽华收入来源于农业劳动,对其受伤所涉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张泽华所提交劳动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包)合同以及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泽华受伤前已数年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泽华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李志平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石膏板的生产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及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而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泽华在受雇进入工作场所前,未经任何相关培训,其张泽华系被场内设施倒塌砸伤,因此,作为雇主,李志平应对张泽华受伤所产生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张泽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初次进入李志平经营的石膏线条厂工作时,并没有尽到普通人在相关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中赔偿金额由被上诉人张泽华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李志平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各项金额共计65422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余的赔偿金额为64422元,张泽华承担30%,即19326.6元(64422×30%),由李志平承担70%,即45095.4元(64422×70%),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李志平承担,李志平最终承担460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字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为“李志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张泽华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095.4元”;二、驳回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寒审判员  梁楷审判员  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