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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祥月与赵牛牛、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祥月,赵牛牛,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171号原告:成祥月,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康,陇南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手,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牛牛,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刘军,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原告成祥月与被告赵牛牛、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康、雍国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牛牛、刘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二被告在新疆鄯善县鲁克沁镇六大队合伙承包种植哈密瓜,并雇佣原告为其种植哈密瓜,双方协商每天工资150元,按月给付,二被告应付原告工资8000元。后二被告以收入不好为由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答应于2015年春节支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牛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条复印件1份。因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的欠条,经法庭审查,二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顿女子(系被告赵牛牛母亲)、柴灶来、刘世刚及2016年5月16日向刘建芳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各1份,其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清水县公安局调取二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9月,二被告在新疆鄯善县鲁克沁镇六大队合伙承包种植哈密瓜,并雇佣原告为其种植哈密瓜,双方协商每天工资150元,按月给付,二被告应付原告工资8000元。后二被告以收入不好为由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答应于2015年春节支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给付工资,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牛牛、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祥月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牛牛、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韩萍萍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