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张英、仇元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张英,仇元元,仇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4006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万乐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剑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涂靓玥,系该社员工。被告:张英,女,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仇元元,男,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仇鹏,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告张英、仇元元、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靓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仇元元、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16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仇元元、仇鹏对被告张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英承担,被告仇元元、仇鹏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英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英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仇元元、仇鹏于同日出具保证函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英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56元未归还,被告仇元元、仇鹏亦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担保借款等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英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英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仇元元、仇鹏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代为偿付,其行为亦属违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仇元元、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56元(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仇元元、仇鹏对被告张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91元,由被告张英负担,被告仇元元、仇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