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华培才与倪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培才,倪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940号原告华培才。被告倪照平。原告华培才诉被告倪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培才诉称,自2008年始,被告倪照平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板材用于加工包装箱。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及时结清。2012年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照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倪照平陆续从原告华培才处购买板材用于加工包装箱。2010年欠款7402元,2011年欠款128684元。被告倪照平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40000元,之后又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倪照平尚欠原告华培才货款84000元,被告倪照平在当日向原告华培才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照平从原告华培才处购买板材并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被告倪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华培才要求被告倪照平支付货款84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华培才货款人民币8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照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