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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华萍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79号罪犯吴华萍,女,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临潼市,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哈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华萍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华萍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共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八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华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华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6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