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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芳德、张丽欣与孟祥利、陈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德,张丽欣,孟祥利,陈涛,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279号原告刘芳德,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丽欣,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利,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涛,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善强,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德、张丽欣诉被告孟祥利、陈涛、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德、张丽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俊福,被告孟祥利,被告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善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德、张丽欣诉称,2016年4月13日0时50分许,刘洪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薛庆业、刘姝含、李玉英、薛文霖、原告张丽欣)沿临沂市兰山区温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兰州路交汇南2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孟祥利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刘洪磊(经“120”确认)当场死亡,薛文霖、李玉英、刘姝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薛庆业、原告张丽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5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被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涉及多人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其他死者预留份额。死者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限额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孟祥利辩称,我方车辆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0时50分许,刘洪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薛庆业、刘姝含、李玉英、薛文霖、原告张丽欣)沿临沂市兰山区温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兰州路交汇南2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孟祥利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刘洪磊(经“120”确认)当场死亡,薛文霖、李玉英、刘姝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薛庆业、原告张丽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20160413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洪磊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祥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丽欣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9213元。原告张丽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洪菊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嘉价评字(2016)H768号评估报告书载明,鲁Q×××××车事故损失为42030元。另查明,刘洪磊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27周岁,原告刘芳德、张丽欣系死者刘洪磊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刘芳德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共有四名子女。刘姝含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2周岁,原告张丽欣系死者刘姝含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查明,鲁Q×××××号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刘洪磊驾驶小型汽车(车载张丽欣、薛庆业、刘姝含、李玉英、薛文霖)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孟祥利驾驶的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刘洪磊(经“120”确认)当场死亡,薛文霖、李玉英、刘姝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薛庆业、张丽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磊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祥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7:3的比例划分死者刘洪磊与被告孟祥利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芳德、张丽欣的近亲属在事故中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祥利、陈涛、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孟祥利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有其他人员伤亡,故应预留相应份额。原告刘芳德、张丽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芳德、张丽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支持180元。原告刘芳德、张丽欣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欣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19573元,由被告孟祥利、陈涛、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372元;二、原告张丽欣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037元、护理费1037元、交通费180元,计2254元,由被告孟祥利、陈涛、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254元;三、原告张丽欣因其近亲属刘姝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909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1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671814元,由被告孟祥利、陈涛、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6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3632元;四、原告刘芳德、张丽欣因其近亲属刘洪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909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15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69489元,计741303元,由被告孟祥利、陈涛、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6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4479元;五、原告刘芳德、张丽欣因其近亲属刘洪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车辆损失费42030元,由被告孟祥利、陈涛、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009元;六、原告刘芳德、张丽欣因其近亲属刘洪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0元;七、驳回原告刘芳德、张丽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孟祥利、陈涛、临沂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周 文 耿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