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魏,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2014年9月22日,因吸毒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魏为筹集资金吸毒而实施扒窃,具体如下:一、2016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魏窜到武宣县桐岭镇桐岭街“九九电器店”对面路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走覃志雄裤子后面右边口袋内现金300元。二、2016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魏与李汉兴(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武宣县桐岭镇桐岭街水果商行路段,由李汉兴骑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周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走谭瑞平上衣右边口袋内现金330元。本院另查明,武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谭瑞平报警后,通过对天网进行研判,发现被告人周魏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8月2日12时许,周魏在武宣县桐岭镇桐岭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周魏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镊子1把、现金10元。经现场尿液检测,周魏的尿液呈阳性(吸毒)。周魏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武宣县公安局已将提取到的现金10元发还给谭瑞平。2014年9月22日,周魏因吸毒行为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周魏因吸毒成瘾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10月30日,周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28日,周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天网监控视频、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周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周魏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魏退赔覃志雄人民币300元、谭瑞平人民币320元(已扣减追回的10元)。三、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