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16)执行异议裁定书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有限公司,刘XX,XX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异27号异议人XX有限公司,地址在XXX。法定代表人张X。申请执行人刘XX等84人(自然情况详见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XXX。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刘XX等人诉XX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等案中,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07年4月11日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异议人购买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贵州国际商城4号主塔楼4-25-6、4-25-7、1-25-8、4-25-9号的四套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且异议人已支付相应购房款。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异议人对上述四套房屋享有权利,所有权仍归属异议人。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贵州国际商城4号主塔楼4-25-6、4-25-7、1-25-8、4-25-9号的四套房屋的执行。异议人针对其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移交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购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刘XX等人诉XX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等案中,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分别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2638号等84份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交房违约金6713587元。因XX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刘XX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贵州国际商城4号主塔楼4-25-6、4-25-7、1-25-8、4-25-9号四套房屋。另查明上述房屋系异议人XX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异议人购买,总价款为2530001元。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异议人已支付2720671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上述四套房屋根据房屋移交证明证明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已交付给异议人,现由其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效力。异议人在本院查封前,于2007年4月11日与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异议人购买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贵州国际商城4号主塔楼4-25-6、4-25-7、1-25-8、4-25-9号四套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异议人提交的收据依据、情况说明、备案登记表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异议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亦未载明监理费抵消购房款的事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虽然有效,但本案查封上述四套房屋时,上述四套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上述四套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本案查封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异议人可依据商品房购买合同,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晖审判员 刘智德审判员 黄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尚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