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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褚中文与褚中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中文,褚中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596号���告:褚中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系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褚中举。原告褚中文诉被告褚中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被告褚中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中文诉称,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褚中举在本组地名为“南梯层子地”的承包地里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褚中举用铁锨将褚中文殴打致伤。事发后凉州区公安局五和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12.5元,误工费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000元,复查费3000元,鉴定费9100元,共计28625元。被告褚中举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3年,组里进行土地整理后,因原地址发生变化,给我调的1.3亩地正好与原告原来的地块交叉,原告以原来种的地块不能变更为由遂抢种组里重新给我调整的1.3亩地,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4月10日,原告首先打了我妻子,致使其脑震荡,原、被告为此互相进行了撕打。2014年4月,我母亲到地上取钥匙时,也遭到原告的殴打,现在我的母亲及妻子都花下医药费,过错在原告,被告现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诉权。原告的起诉中的医药费、车费数额过高,票据等有虚假,同时该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病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诊断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褚中文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表��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肋骨是在打架的好几年前因为开的车翻了而折的,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第二组证据: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0张,总计金额是6175.57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被告对此有异议,表示只认可市医院的住院票据,其他医院的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175张,金额为70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行政判决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派出所处理和各部门的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形成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凉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将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查证后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双方均进行了处罚。第七组证据:五和司法所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五和司法所已经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定给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签字表示不认可。被告褚中举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鉴定委托书4份,证明被告方受伤后派出所同意让被告方去做伤情鉴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张双梅的病历一份,陈玉秀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妻子张双梅和其母亲陈玉秀被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告不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4月18日对褚中文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记录的人记错了,原告是3月29日,4月6日,4月9日被被告分别打了三次,4月9日打完架晚上就住到医院里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褚中文的陈述不属实。4月6日下午2-3点,那天被告已经把埂子干好了,褚中文要散埂子,被告挡着不让他散,双方就打了一架。再没有打过架。4月6日,现场只有被告和原告褚中文,再没有其他人。3月29日是村上的许长存和李顺山,以及司法所的吴福所长都在场,原被告双方只是发生了争吵,并没有打架。这份笔录上谈的4月10日17时这一天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事。2、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5月2日对褚中文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褚中文陈述不属实。4月10日,只有被告本人和其妻子,没有褚中祝。3、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中2013年6月15日对褚中文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表示当时在6月15日时,原告已经住院了,这份笔录是派出所造的假。被告对此无异议。4、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中2013年4月15日对褚中举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表示不知道该份笔录。被告对此无异议。5、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4月28日对褚中举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对此无异议。6、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12月3日对褚中举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褚中举说的不对。被告对此无异议。7、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4月20日对张双兄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说的不对,当时自己在住院,4月25日自己才出的院。被告对此无异议。8、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12月3日对张双兄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表示当时自己在住院,4月25日才出的院。被告对此无异议。9、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12月3日对褚中祝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表示不对,不知道。被告对此无异议。10、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4月28日对褚文茂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褚文茂谈话的亩数2.3亩是不对的。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褚文茂陈述正确。11、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5月2日对吴福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证据认为褚中祝打了自己,当时自己咬的是褚中祝的手。被告认为该证据属实,褚中文咬的就是被告的手。12、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5月9日对许长存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证据认为许长存说的不对。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许长存陈述属实。13、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凉公(五)行字【2013】第341号卷宗2013年5月9日对李顺山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李顺山说的土地面积不对。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李顺山说的属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褚中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的原告的肋骨是在打架之前的好几年前因为开的车翻了��折的异议与该住院病历及诊查报告单上诊断的陈旧性肋骨骨折认定相一致,故原告有陈旧性骨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病历及诊查报告单上同时显示原告的头、胸、腹部、腰部、双大腿及小腿等部位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原告证明其损伤住院的证明效力也应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褚中文与被告撕打后受伤住院的事实,故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认可市医院的住院票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市医院面额为2065.93元的住院费用票据依法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对其他票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征询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打架受伤住院治疗之后还不定期进行了复查,因此,对2013年4月10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在门诊检查的面额共计为1706.7元的26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4月10日受伤之前的面额共计为919.94元的12张票据,因票据出具时间在双方互殴之前,故依法不予确认,对另外2张面额分别为1350元和300元门诊预交金票据,因该票据只能证明预交了多少费用,而不能证明实际花费了多少费用,且该预交金票据也注明此票据在结算退款时要收回,故对该2张预交金票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肋骨有陈旧性肋骨骨折,此次打架事故只是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无其他重大伤情,故对该两份鉴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交通票据1175张,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有原告到兰州、天水等地的乘车发票18张,对该18张票据,原告没有理由到兰州等地诊治轻微伤病之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花费该交通费是用于治疗轻微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对其他出租车发票经审查票据多有连号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与原告的轻微伤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其治疗伤病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乘车的情况酌情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皆是行政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书,故本院对其相关行政部门曾处理过原被告此纠纷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也受到处罚,因该处罚决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故本院对公安机关曾因原、被告打架事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调解意见须经双方签字后方能生效,因该调解意见双方均未签字,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方提交的第��组证据,系被告亲属受伤的病历,其反映原告致伤被告亲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告不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亲属张双梅与陈玉秀受伤住院的事实,但因受害人未提出诉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暂不予审查。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3份证据,因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褚中文与被告褚中举系同组村民。2013年,原、被告所在村组因土地整理项目,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原告褚中文与被告褚中举双方为地名为“南梯层子地”的承包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同年3月29日,原、被告在争议地块互相辱骂并进行了撕拉,即刻被该村委会主任徐长存挡开,在场人都看到双方的面部互有挖伤;同年4月9日,村委会主任徐长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吴福到双方争议的地块去划线,在此过程中双方又发生撕拉,被徐长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隔开,在场人证明双方均未受伤,且证明原告褚中文先动手引发撕拉。2013年4月10日下午3-5时,原告褚中文与被告之妻张双梅为抢种地块发生争执,后被告褚中举到现场与原告褚中文发生争执。据被告褚中举陈述,褚中文用拳头殴打张双梅致其受伤昏迷,褚中文用铁锨拍打被告褚中举;但原告褚中文陈述,褚中举将其摔倒按住,右手从地里捡起石头从其左边的小腿砸起,一直砸到腰上,但因现场无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双方的陈述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在争执中,由被告之弟向五和派出所报案,五和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证。原告受伤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65.93元。武威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了《病人出院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1、多处软组织挫伤。2、臀部皮下淤血。3、陈旧性肋骨骨折(右7、8)。4、右肺中叶肺不张。5、左胫骨外则髁部病变。原告出院后,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到永泰司法鉴定中心,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请求对伤情鉴定,但均未作出结论。公安机关对双方各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衡信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费900元的收据一张及2016年3月3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1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但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和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友好相待,��原、被告却因土地权属发生矛盾后,互不相让引起斗殴,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被告褚中举遇事不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褚中文受伤,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褚中文也遇事不忍,在争执过程中对被告及其家属进行辱骂撕拉,致被告亲属受伤,对事件的引起也具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对该次事故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查费的损失按以下标准确定:医疗费(包括复查费)按本院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和之后复查治疗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认定为3772.63元(2065.93+1706.7);误工费、护理费可按住院15天进行计赔。其赔偿标准参照2013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25733元/年计算,即每天为70.5元,即误工费为1057.5元(70.5元×15天);护理费为1057.5元(70.5元×15天);营养费为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1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标准计赔为600元(40元×15天);原告交通费的请求,虽出具了票据,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为连号,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必须到兰州等地复查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依据本地公共交通工具票价每天20元的标准,按照15天计算为300元(20元×15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住院医院已证明系陈旧性骨折,其中2013年5月27日的900元,因无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定;对2016年3月3日鉴定费7100元,既未提交鉴定结论,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与双方发生撕拉殴打的纠纷相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因原告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处理后,在相关部门连续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中举赔偿原告褚中文医疗费(含复查费)3772.63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1057.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37.63元的50%即3468.82元,其余3468.81元由原告褚中文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驳回原告褚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褚中文负担125元,被告褚中举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