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立升物资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中天航飞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立升物资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天航飞车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220号原告:沈阳立升物资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韩耀体,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中天航飞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宗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立升物资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天航飞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立升物资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耀体,被告沈阳中天航飞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铸造所需的废钢,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财务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6140.9元;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4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废钢共计63.72吨,每吨1780元,金额为113421.6元,被告在2016年4月5日给付货款6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9562.5元,从2016年4月5日之后,被告既不向原告要货,也不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9562.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天航飞车桥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相符,双方对过账,现在企业经济困难,现在我方可以将帐户里116280元给付原告,剩余部分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铸造所需的废钢,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财务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6140.9元;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4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废钢共计63.72吨,每吨1780元,金额为113421.6元,被告在2016年4月5日给付货款6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956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56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被告间因买卖废钢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天航飞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立升物资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89562.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中天航飞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30元,减半收取2045.65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沈阳中天航飞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