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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赏赐与王文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赏赐,王文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683号原告陈赏赐,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顾明、王寅(受陈赏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杰,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融达汽车城6幢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06815。负责人张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赏赐与被告王文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赏赐的委托代理人顾明、王寅,被告王文杰、被告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赏赐诉称:2016年3月8日,王文杰驾驶苏B×××××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小型客车车主为王文杰,王文杰为该车在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535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17元,合计13554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109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8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王文杰及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承认陈赏赐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王文杰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陈赏赐住院治疗12天。2016年8月2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赏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文杰交纳在丁蜀交警中队8000元,陈赏赐领用了5000元,尚留存3000元。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4553元(已扣除王文杰与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一致确认的非医保用药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但对以下项目的赔偿存在争议:1、对于本案鉴定意见,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认为其收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后电话选择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最终法院委托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对陈赏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的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谈话笔录中载明,陈赏赐与王文杰均选择了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未作选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选择鉴定机构申请。2、陈赏赐为主张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宜兴环科园乐送跑腿服务部出具的个人工资证明一份,上载明陈赏赐同志系我单位正式员工,现在职务为送餐员,平均40单/日,为200元/日,共计6000元/月。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出具证明单位非法人单位,要求陈赏赐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陈赏赐称工资为现金发放,无劳动合同。3、陈赏赐为主张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1)定远县能仁乡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与定远县公安局能仁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陈怀岗身份证号码341125195512084338村民方成霞身份证号码341125195612154348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陈国友、陈国付、陈国翠、陈赏赐。现夫妻双方均无收入来源,靠子女供养。(2)陈俊然的出生证明,证明陈赏赐与唐仁苹儿子陈俊然于2012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陈赏赐与唐仁萍结婚证、户口本。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不认可鉴定意见,故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陈赏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暂住证、门诊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文杰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赏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赏赐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文杰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对医疗费4553元(已扣除王文杰与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一致确认的非医保用药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鉴定意见,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选择鉴定机构申请书,且陈赏赐与王文杰均选择了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本院依法确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不失公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王文杰对陈赏赐提供的个人工资证明不认可,且陈赏赐未能对工资发放、劳动合同进行举证,故本院对陈赏赐主张以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其工资宜以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其误工费为708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陈赏赐1986年5月18日生,应赔偿20年,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怀岗1955年12月8日生,应赔偿20年,方成霞1956年12月15日,应赔偿19年,以上两人均有四个抚养人,陈俊然2012年3月26日生,应赔偿14年,其有二个抚养人,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181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6163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陈赏赐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陈赏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35952元。该款由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5309元,余款20643元由王文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450元,该款由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王文杰垫付了5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800元后,余款4200元从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王文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129759元,其中支付陈赏赐125559元,支付王文杰4200元。二、驳回陈赏赐对王文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赏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979元,由陈赏赐负担219元,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负担2760元。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陈赏赐垫付,华安财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赏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