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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克和与陈小明、李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和,陈小明,李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475号原告:李克和,男,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戴李高,系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明,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威进,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500。负责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朱敬平,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92526.85元予原告;2.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小明、李伟伟连带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陈小明辩称:1.我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倒地受伤的。2.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伟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名盖章。3.我方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住院费用61388.09元、伙食费1181元、护理用具4297元,出院当天又给了500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浙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陈小明饮酒后驾车,我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9时许,李克和驾驶自行车沿大沥太平大道由大沥方向往狮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太平大道金合汇酒店路段(该路段单向设一车道,道路中间划有双黄实线)时,遇陈小明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驶入太平大道左转弯往大沥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克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和不承担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坚持功能锻炼等。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被告陈小明支付住院费58427.59元、门诊医疗费487.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674.60元���原告购买足托支付1200元;被告陈小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40元、护理费2480元、租床费60元、医疗用品费2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及款项65000元、2016年7月1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护理期不少于15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吉力达铝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201.67元。李孟怡为原告女儿,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年限为4年。浙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伟伟,诉讼中,陈小明称其系向李伟伟借用车辆。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19274.60元,5-10项207326.85元,共计226601.45元(详见附表,未包括陈小明已支付的住院费58427.59元、门诊医疗费487.50元、护理费2480元、租床费60元、医疗用品费2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5-10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小明饮酒后驾驶,平安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超出部分106601.45元,由被告陈小明承担,扣减其已支付的款项65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40元,其尚应赔偿40589.05元予原告。原告未能举证李伟伟作为车主亦有过错,其主张李伟伟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李克和。二、被告陈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589.05元予原告李克和。三、驳回原告李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2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95.27元(原告已预交3145.27元)。由原告李克和负担317.91元,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827.3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退还予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陈小明各负担1350元、1477.3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800元无对应单据,不应支持医疗费3674.60元(未包括被告陈小明垫付的医疗费及医疗用品费,购买足托的费用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应计算31天3100元(包括陈小明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4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不应支持12000元4营养费5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酌定500元5护理费150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陈小明全部垫付,原告主张护理期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8234.1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456.50元,误工时间计算103天,误工费应为11867.32元18234.10元(原告受伤月平均工资为4201.67元,误工时间计算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为132天,计算方式为4201.67元/月÷30天×132天,原告主张18234.1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7289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2个月,原告主张4年没有依据172892.75元[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34757.20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9.63元(25673.10元×4年×23%÷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8鉴定费34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2700元,对护理期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9交通费3000元过高,不应超过500元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被告积极赔付,不应超过8000元酌定13000元合计————22660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