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9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吴某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积极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活动,并以“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投资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积极为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组织进行授课。被告人王某、吴某在自己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通过自己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被告人王某、吴某现均是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分别担任该传销组织内的大总管和自律总管。被告人王某在担任该传销组织的大总管期间,具体负责团队的全部事务,接受其他总管和窗口的汇报,向团队传达上级老总的指示,组织召开经理会,将总管会精神传达给团队的其他人员。被告人吴某在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期间,具体负责家庭的纪律执行情况及卫生状况检查,执行“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的规定,针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罚款等处罚。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吴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钟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王某、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吴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吴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两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对两上诉人相关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琼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