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黎英,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现每月只有1356元的退休工资,生活困难,无力购买房屋居住,而李某某每月工资4000多元,虽有心脏病,但其在单位有医保,完全有经济能力再购买房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归杨某某所有。2、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万和城3号楼1单元1103室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房产使用证及交款凭据上都是李某某的名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出售给第三人。李某某在未征得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也违反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3、杨某某与李某某结婚26年,为家庭付出大半生,现李某某有稳定工作,工资收入4000多元,而杨某某在兰州租房居住,生活困难,一审判决李某某仅向杨某某支付5000元的经济帮助金过少。李某某辩称,其现在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须终生服药和定期检查来维持病情,无力再购买房屋居住,也无力再支付给杨某某更多的经济帮助金。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万和城3号楼1单元1103室的经济适用房已于2012年转让给案外人万秀梅,当时杨某某对转让一事知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的两套房子,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万和城3号楼1单元1103室经济适用房一套,要求平均分割;要求分割甘C***30小型面包车一辆、被告住房公积金、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15日,原、被告在永登县中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NO字第0001465号。1991年6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李媛,目前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被告李某某所在单位兰州市铁路局进行职工分房,李某某交纳100000元首付后获得分房资格,后兰州市铁路局告知被告所分房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万和城3号楼1单元1103室,领取钥匙时需交纳购房尾款,因被告无力交纳尾款,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将该房产向万秀梅进行出售,万秀梅向李某某交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购房款向兰州市铁路局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交纳。2013年被告李某某查出患有严重心脏病,先后在兰州陆军总院和北京阜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弟弟杨建和、弟媳董慰芹分别向被告借助资金5000元用于治疗。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照顾老人,共同扶养孩子,即便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不离不弃,尽到了妻子的扶养义务,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患难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患发心脏病,医嘱写明不宜生气,需要静休,双方原本不同的生活习惯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夫妻矛盾,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0月,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19日,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系永登县电石厂职工,2008年因永登县电石厂破产,原告终止了与永登县电石厂的劳动关系,随后原告杨某某在永登镕凯电石有限公司上班,后正常退休,退休工资每月1356元,被告李某某在甘肃铁路局兰州西工务段永登线路车间上班,每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甘C***30小型面包车登记在案外人许忠德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本应共同经营美满家庭,但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李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患有严重心脏病,医嘱写明需要静养,并需定期服用药物,同时考虑婚后原、被告同被告父母一直居住在兆远小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法律意义上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作为家庭成员亦有贡献,且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刚刚去世,还未过百天,考虑乡俗习惯,该房产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为宜,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27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对价135000元。关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万和城3号楼1单元1103室经济适用房分割的问题,2012年,被告李某某确实交纳首付100000元分得了该套房产,但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永登线路车间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向万秀梅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等均可以证实2012年9月,被告李某某已经将该房产向万秀梅进行了出售,万秀梅向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房款向兰州市铁路局进行了交纳,故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万和城3号楼1单元1103室经济适用房已向她人出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关于杨某某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分割首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将兰州房产向他人出售,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分居生活,被告李某某提出10000元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剩余房款用于家庭开支、住院看病等日常开销亦符合常理,原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目前该100000元购房款仍然存在,故对此本案不宜分割。关于甘C***30小型面包车的分割问题,被告提交的行驶证证实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许忠德名下,从法律上讲,该车辆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关于被告李某某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被告李某某认可截止目前自己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为59827.73元,亦同意平均分割,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对价29913元。关于杨某某提出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的诉请,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杨建和5000元、董慰芹5000元进行了举证,被告李某某亦认可收到了该10000元钱款,虽然被告李某某认为该10000元是亲戚的经济帮助金,但杨建和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表示该10000元是借款,是要求偿还的,故该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因杨建和、董慰芹是原告杨某某的弟弟和弟媳,故该10000元债务应由杨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5000元对价,原告杨某某提出的其他债务因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的蒲明20000元债务的分割问题,从时间上看,蒲明向李某某出借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4月,而原、被告早在2015年7月即分居生活,原告杨某某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故该20000元即便存在也应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杨某某无关。关于杨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故原告杨某某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且工资收入较之李某某偏低,被告李某某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综合考虑本案,李某某虽然自身经济条件较好,但其确实患有严重心脏病,客观上需要大量资金看病就医,同时李某某虽然获得了房产,但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房产对价和公积金对价高达160000元多,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对价135000元;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公积金对价29913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杨建和借款5000元,董慰芹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债务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对价5000元;五、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元;六、综合以上(二)、(三)、(四)、(五)项,被告李某某总计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款项1749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某提交两份证据:1、李某某的入院记录,证明其患有梅毒;2、李某某的出院证明,证明其在北京做手术产生的费用。李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是否正确;2、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万和城3号楼1单元1103室经济适用房是否已经出售给案外人;3、经济帮助金是否过低。关于一审判决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是否正确的问题。杨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完全有经济能力再购买房屋,上述房屋应归其所有。庭审查明,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夫妻双方、孩子和老人共同居住。李某某每月工资4000多元,现患有严重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的风湿性心脏病,须终生服药定期检查来控制病情。因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270000元,一审判决根据房屋购买后的实际居住情况及李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综合判定上述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房屋对价135000元符合情理,应予维持。关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万和城3号楼1单元1103室经济适用房是否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的问题。杨某某上诉称该房屋的房产使用证及交款凭据上都是李某某的名字,未出售给第三人,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李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单位证明以及案外人万秀梅持有该房屋的物业缴费单据、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专用收据、经济适用住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专用卡,结合一审法院对万秀梅的调查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涉案的经济适用房已于2012年9月转让给案外人万秀梅的事实。因此,杨某某请求分割该房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经济帮助金过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现杨某某退休工资每月1356元,一审判决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房屋对价135000元、公积金对价29913元、经济帮助金5000元,共计169913元是杨某某个人应分得的款项。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生活消费实际情况,杨某某依其退休工资及上述财产可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考虑至李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一审判决支持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审 判 员  雷 婧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菊萍 关注公众号“”